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85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英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07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英傑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英傑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基於侵入住居竊盜之犯意」之
記載應更正為「基於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0頁、45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
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法條漏未記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第2款之罪名,然此業據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39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
顯具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告訴人受損之情況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表示之意見;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1萬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返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074號被 告 陳英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英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27日1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陳英傑之母黃玉梅),至陳慶華位於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由上址廚房氣窗進入住宅後,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得手後旋駕車離去。嗣陳慶華發覺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慶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英傑於警詢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侵入上址住宅竊得現金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慶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竊現金1萬8,000元之事實。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車辨資料截圖、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 佐證上開事實。
二、核被告陳英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