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8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際威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87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羅際威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羅際威為成年人與兒童羅○昌(民國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為父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羅際威前因對羅○昌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4年6月25日以114年度家護字第15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羅際威不得對羅○昌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有效期間為2年,員警並於114年7月5日20時15分許,對羅際威宣達保護令主文內容。詎羅際威明知應遵守保護令之內容,仍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9月2日19時許,在新竹縣○○鎮○○里0鄰○○街00巷0弄0號住處內,持窗簾杆毆打羅○昌,致羅○昌受有右手臂、右後腰、右後腦勺、左臉頰、左大腿等傷害(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羅際威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19879號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30頁;本院卷第40頁、第54頁、第5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羅○昌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19879號偵卷第10頁),並有被害人羅○昌之傷勢照片數張、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15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執行紀錄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19879號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第1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規定,就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之加重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而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所為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準此,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即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而成為獨立之另一罪名;再者,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被害人為父子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對於被害人之兒童身分亦當有所認識,故被告在上開時間、地點毆打被害人,係屬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係違反通常保護令,而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為成年人,卻故意對被害人為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自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之父,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本應負有照料未成年子女之義務,詎其竟因被害人與兄弟姊妹發生衝突,即對之為上述犯行,實無足取,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有依本院通常保護令裁定完成處遇計畫(本院卷第60頁),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裝潢,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6名,現與小孩、太太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持用之窗簾杆,雖係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本院審酌該物未扣案,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沛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旎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