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87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錦龍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86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竹東簡字第5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錦龍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錦龍前因行經新竹縣○○鄉○○村○○○0000號附近時遭犬隻追逐而心生怨懟,其明知不得故意殺害動物,且應知放置含農藥成分萬寧粉之毒餌,犬隻可能因食入而死亡,竟基於殺害動物之故意,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PX-7831號自小貨車,至上址朱紅住處前空地,並將農藥萬寧粉裹在雞頭與雞脖子上作為誘餌投放在該處,使朱紅所飼養之黑狗2隻(名為:瑞奇、小望)、黃狗1隻(名為:露露)、以及周遭居民所飼養之狗2隻(名為:小乖、小黃)、貓1隻,均因食用上開摻有農藥之毒餌而死亡。嗣經朱紅發現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朱紅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錦龍於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第35頁),且檢察官、被告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4869號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44頁至第45頁;本院竹東簡字卷第28頁;本院易字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紅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4869號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44頁至第45頁),且有新竹縣動物保護防疫所執行「動物保護法」調查紀錄表、新竹縣動物保護防疫所函115年1月7日動防保字第1158600061號函、新竹縣動物保護防疫所函115年1月16日動防保字第1158600222號函各1份、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紀錄截圖數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4869號偵卷第12頁至第17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29頁、第30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47頁至第50頁)存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錦龍所為,係違反動物保護法第6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25條第1款之故意殺害動物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致黑狗2隻(名為:瑞奇、小望)、黃狗1隻(
名為:露露)、狗2隻(名為:小乖、小黃)、貓1隻死亡,侵害數動物之生命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㈢爰審酌動物保護法第1條第1項已揭櫫:「為尊重動物生命及
保護動物,特制定本法」之立法目的,指明動物保護之目的,乃源自人類將動物視為同伴生物之責任,去保護生命與幸福之感覺,沒有任何人可以在欠缺理性的理由下,帶給動物任何痛苦、災難或傷害,人類既與動物同存在地球之上,自當尊重動物生命,使動物免於受不人道之痛苦待遇乃人類之義務,被告竟因先前遭犬隻追逐而心生怨懟,投放含有農藥成分之誘餌,導致多隻動物食用後死亡,被告顯未能尊重動物生命、保護動物,所為應予以嚴厲非難,復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和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等情,有和解書1份存卷可查(本院易字卷第18-4頁),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離婚育有成年子女,現和子女同住,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易字卷第3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2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且犯後已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已如前述,信被告歷此次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參、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在告訴人住處前空地,將含有農藥成分之誘餌,投放在該處,使告訴人所飼養之黑狗2隻(名為:瑞奇、小望)、黃狗1隻(名為:露露)、以及周遭居民所飼養之狗2隻(名為:小乖、小黃)、貓1隻,均因食用上開摻有農藥之毒餌而死亡。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訴毀損罪嫌部分,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查(本院易字卷第18-3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屬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沛螢、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旎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保護法第6條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動物保護法第25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