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15年度易字第87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心宇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356號),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至本院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28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江宜穎書記官 蕭妙如通 譯 林以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心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心宇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6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4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慎其行,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之114年6月1日晚間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新竹市○○區○○○街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未扣案之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到案,並徵得其同意於114年6月5日12時2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陳心宇前於109、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本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179號、110年度竹東簡字第13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嗣上開案件所宣告之各刑,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12年1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2頁)附卷憑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公訴人乃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依上開規定加重之必要,而與被告說明後,其等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沛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書 記 官 蕭妙如
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