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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8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勲志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1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詹勳志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補充為「詹勳志於民國114年4月間與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詹勳志因不滿A女與其分手…」,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勳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A 女於本案發生時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兩人間即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誹謗、恐嚇等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刑責規定,因此本案犯行仍依刑法規定論罪。

㈡是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按所謂「跟蹤騷擾」,參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該要件判斷除以時間上之近接性為必要外,並應就其行為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是否持續反覆為斷,顯然立法者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查被告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為,於114年4月間陸續在網路直播平台上留言冒犯騷擾告訴人,干擾其生活之平靜安寧,侵害告訴人不受侵擾之自由,因均侵害同一法益,自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概括之犯意,於可概括為整體之時間內,反覆實行跟蹤騷擾之構成要件一行為,而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係接續於114年4月間為發洩其對告訴人之不滿情緒,為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載數次恐嚇危害安全、散布文字誹謗、跟蹤騷擾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散布文字誹謗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以上述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此既與論罪科刑法條之適用無涉,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而得由本院予以補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

朋友關係,被告因不滿A女與其分手,未能理性解決感情糾紛,竟為發洩己身之情緒,而為本案犯行,使告訴人惶恐度日,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認犯行,然考量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以及其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受侵害之權利種類與所受影響,並兼衡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兼職跑車、現因罹患憂鬱症而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怡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123號被 告 詹勲志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勲志與A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因不滿A女與其分手,竟基於跟蹤騷擾、妨害名譽、恐嚇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A女實施附表所示之跟蹤騷擾、誹謗及恐嚇行為,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足以生損害於A女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及足以危害其生命、身體、名譽之安全。

二、案經A女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勲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騷擾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直播平台17LIVE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9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14年度家護字第277號通常保護令各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騷擾告訴人之事實。

二、被告雖否認有恐嚇、誹謗告訴人名譽之行為,惟觀犯罪事實

一、附表編號1、3之內容,可見被告無端具體指述告訴人與多名男性發生性行為,不實散布告訴人之負面情節,使告訴人外在名譽受損,已符合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之要件;另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之內容可見「每天跟志哥睡...私照我一堆」、「上床錄音檔,對話」、「各大論壇等著」等文字,足認被告係向告訴人威脅其持有告訴人私密影像或聲音檔,並將散布到各大論壇之意,又「出門記得鎖上」、「筆電攝像頭貼掉」等文字,可推得被告可能處在隨時監視告訴人之狀態,上開文字使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名譽均造成危害,足認被告已構成恐嚇罪之構成要件。被告上開所辯,洵無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3之行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之行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於114年4月間,所為前開犯行,堪認其主觀上是基於一個犯罪決意而為,持續侵害各相同類型法益,堪認其各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請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昕 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跟蹤騷擾方式 1 114年4月間 在直播平台17LIVE上,陸續使用暱稱「elex山大」、「不重複012」、「完美人生1」、「高矽音娜」、「newbie_co8kh2rqzym8(新手)」、「吐司大輪」、「不重複003」,於A女直播之房間「芭比公主」,張貼:「每天跟志哥睡...私照我一堆,秘我...」、「不用調整,你丟的主播每天跟人天,跟人幹,你傻子」、「主播跟謝霆鋒幹了3次、」「清一今天故作鎮定..看來他真的愛你」、「呼吸哥不是要公布黑黑的頭」、「你怕了喔」、「我還蠻多黑黑的頭」「超棒的,明明是自己的硬要說成姪,有男人硬要偽單..都一個樣,為了寶寶幣什麼都能出賣、包含..每晚抱著男人..自以為..反正還是有執迷不悟的玩家,他們也只想要..各取所需,也沒有什麼不對啦,對了,亂講話會被告,西門派出所」、「所有玩家你都打過預防針了,不錯,聰明喔」等文字。 2 114年4月間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A女傳送:「每天跟志哥睡...私照我一堆,秘我...」、「你跟他的上床錄音檔,對話」、「捷克論壇各大論壇 等著 應該會有很多莫名而來的玩家 晚上我回去鬧到」、「你手機早就已經木馬了」、「出門門鎖記得鎖上...我最近發現,安全梯都會有可疑人出來」、「我都不知道,原來筆電攝像頭可以這麼爛這麼模糊」、「勸勸你,筆電可以攝線頭貼掉」、「某些程式好像可以自錄」等文字。 3 114年4月間 在直播平台17LIVE上,將A女照片馬賽克處理後,當作暱稱「可悲,好髒」之大頭貼,於「主持人-蜆仔 喇啊」直播間,刷禮物予該直播間主播。當主播點開個人資料後,使觀賞直播間之不特定人得將馬賽克照片與暱稱做連結。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