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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8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89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文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278號、115年度偵字第12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文昇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文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起訴書雖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惟公訴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遭竊之物並未返還告訴人等,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汽車拆解工作、離婚、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扣案,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返還告訴人等,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景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則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所竊得之物 1 車頭拖車鉤1個(價值約新臺幣4,500元) 2 BMW自用小客車之剎車卡鉗2個(價值約2萬元)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278號

115年度偵字第1222號被 告 張文昇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昇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2年度聲字37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2月3日撤銷假釋(下稱甲案)。又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93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竊盜、贓物、毒品等案件,經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更一字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下稱丙案)。又因竊盜、毒品、贓物等案件,經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44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確定(下稱丁案),前揭甲案殘刑、乙、丙、丁案接續執行,於111年7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4年3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4年6月17日2時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0巷00號對面

,徒手竊取陳珮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頭之拖車鉤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500元),得手後旋徒步離去。

㈡於114年8月25日1時25分許,在新竹市東區明湖路1008巷25弄

口,見楊熾來所有之黑色BMW自用小客車(車牌已繳銷)無人看管,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前開車輛左右前輪之剎車卡鉗各1個(價值約2萬元),得手後旋騎乘其友人朱育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陳珮華、楊熾來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珮華、楊熾來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朱育嫻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證人朱育嫻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失竊拖車鉤照片、上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共24張;監視器畫面光碟2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文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拖車鉤1個、剎車卡鉗2個,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