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89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程家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336、4288、5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吿程家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前之不詳時間,利用「財政部統一發票兌獎」軟體綁定林志堅(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以及李柔萱(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嗣於網路搜尋並翻攝如附表所示中獎發票持有人所上傳期別為111年5至6月之中獎電子發票證明聯影像,透過上開軟體掃描電子發票證明聯上之行動條碼(QR-Code),致被害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程家齊為中獎發票之合法持有人,而核准撥付如附表所示之中獎金額至林志堅前揭銀行帳戶內,被告程家齊再使用提款機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因認被吿程家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吿於111年8月8日2時45分許,操作「財政部統一發票兌獎」軟體綁定林志堅名義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柔萱名下0000000000號門號等資料,再以其在網路搜尋翻攝被冒領人賴芳俞網路上傳之中獎發票影像,掃描發票證明聯上之QR CODE,冒領賴芳俞統一發票期別111年5至6月中獎獎金新臺幣200元,致生損害於財政部國稅局,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3年3月26日以113年度簡字第92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並於113年5月15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查本案與前案犯罪事實之被冒領人雖有不同,然被告係於111年8月6日至同年8月8日密接之時間內,使用財政部國稅局統一發票兌獎軟體掃描附表所示電子發票證明聯上之行動條碼進行兌獎,致被害人財政部國稅局因而陷於錯誤,將中獎金額匯至被吿所綁定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嗣由被告至提款機提領一空,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多次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本案與前案既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前案業經判決確定,即屬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之情形,是就被告此部分被訴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沛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百羚附表:
編號 發票號碼 領獎日期 (年/月/日) 中獎金額 (新臺幣) 被冒領人 獎金匯入之帳戶 1 AA00000000 111/08/06 200元 龍秀貞 中信帳戶 2 AA00000000 111/08/06 200元 龍秀貞 中信帳戶 3 AF00000000 111/08/06 200元 孔令鈴 台新帳戶 4 AN00000000 111/08/06 1,000元 孔令鈴 台新帳戶 5 AN00000000 111/08/06 200元 龍秀貞 中信帳戶 6 AU00000000 111/08/06 200元 龍秀貞 中信帳戶 7 BA00000000 111/08/06 200元 不詳 台新帳戶 8 BC00000000 111/08/08 500元 不詳 中信帳戶 9 BF00000000 111/08/06 1,000元 胡畢苙 台新帳戶 10 BJ00000000 111/08/08 200元 不詳 中信帳戶 11 BJ00000000 111/08/08 200元 不詳 中信帳戶 12 BJ00000000 111/08/08 200元 不詳 中信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