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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8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89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家郡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12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7-eleven」之記載補充為「7-eleven統

一」;第4行「林峻延」應更正為「林峻廷」;末1行「之傷勢」後補充為「(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㈡爰審酌被告對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罔顧執勤警員之人

身安全,有害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行為自屬可議,兼衡其素行、為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審理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因重度躁鬱症而無業,平日與父親同住之家庭及經濟勉持之狀況,且業與告訴人即執勤警員魏于峻、A02、A03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2份在卷可按,及其於本院審理中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A04於前揭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告訴人魏于峻、A02及A03進行管束之過程中,以手抓、腳踢之方式,分別攻擊告訴人魏于峻、A02及A03,致告訴人魏于峻受有雙側大腿挫傷、左手食指擦挫傷之傷勢,告訴人A02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勢,告訴人A03受有會陰部及生殖器挫傷之傷勢,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魏于峻、A02、A03告訴被告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魏于峻、A02、A03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存卷足稽,依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公訴不受理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A04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5年3月21日下午3時2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段00號7-eleven統一超商湖口中正門市,分別對魏于峻、A02辱罵「幹你娘」,經A02多次出聲制止,A04不予理會,仍繼續謾罵,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上開告訴人魏于峻、A02告訴被告公然侮辱犯行部分,起訴書認被告另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魏于峻、A022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景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則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128號被 告 A04 年籍住所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自民國115年3月20日零時起滯留在7-eleven超商湖口中正門市(址設新竹縣○○鄉○○路○段00號)內,於115年3月21日下午3時許,A04拿取店內商品至櫃台,未能提供付款方式進行結帳,經該門市店員林峻延報警處理,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員警魏于峻、A02及A03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獲報到場,A04明知魏于峻、A02及A03均係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對魏于峻、A02辱罵「幹你娘」,經A02多次出聲制止,A04不予理會,仍繼續謾罵,並用腳踢貨架上商品致商品掉落,魏于峻、A02及A03見A04情緒激動,欲對其實施管束,詎A04另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魏于峻、A02及A03進行管束之過程中,以手抓、腳踢之方式,分別攻擊魏于峻、A02及A03,致魏于峻受有雙側大腿挫傷、左手食指擦挫傷之傷勢,A02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勢,A03受有會陰部及生殖器挫傷之傷勢,經其他支援警力到場,當場逮捕A04。

二、案經魏于峻、A02及A03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警詢、偵查中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傷害等犯行,辯稱是自衛。 2 告訴人魏于峻警詢中指訴 被告有辱罵及傷害之行為。 3 告訴人A02警詢中指訴 被告有辱罵及傷害之行為。 4 告訴人A03警詢中指訴 被告有辱罵及傷害之行為。 5 證人林峻廷警詢中證述 證人林峻廷報案緣由及員警到場處理經過。 6 7-eleven超商湖口中正門市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員警密錄器影像譯文 被告有辱罵及傷害之行為。 7 告訴人魏于峻、A02及A03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魏于峻、A02及A03所受傷勢。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動手攻擊告訴人魏于峻、A02及A03之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妨害公務執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依傷害罪論處。被告所犯2次公然侮辱罪、3次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於本件犯行後,另於115年3月25日徒手攻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涉犯傷害等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9413號提起公訴,顯見被告不知自我警惕,情緒控制欠佳,請予以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