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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8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80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應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05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許應灝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編號4所載「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929號」應更正為「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989號」,並補充「被告許應灝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乃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叔姪,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上開不法侵害告訴人身體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之罪刑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以足部踢擊告訴人背部,並接續以花瓶、木椅、磚頭等物丟擲告訴人復將其毆打在地之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前因傷害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7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10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犯,與上述前案罪質相同,足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徒刑執行而使其自身警惕,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姪,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未能理性解決紛爭,竟率爾對告訴人為上開犯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不輕,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於本院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用以攻擊告訴人之花瓶、木椅、磚頭,雖為供被告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復無積極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苗澂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058號被 告 許應灝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應灝為許德權(已歿,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姪子,雙方於民國114年11月6日晚間6時許,在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00○0號住處,因房屋分管及家務分配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詎許應灝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趁許德權飲酒後餵食其所飼養之犬隻之際,以足部踢擊許德權之背部,復持花瓶、木椅、磚頭等物,朝許德權丟擲,並將許德權毆打在地,致許德權受有左側尺骨骨幹骨折、右側肋骨7至9骨折併輕微血胸、四肢多處擦挫傷、左眼挫傷、左耳挫傷、右後枕腫脹及右額腫脹之傷害。

二、案經許德權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應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在奪取告訴人手持之剪刀後,旋將告訴人毆打在地之事實。 2 告訴人許德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被告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各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5張、木椅照片2張及剪刀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毆打,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家庭暴力通報表5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92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1份 佐證告訴人自113年2月27日起至114年12月2日止,屢次與被告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並因本案發生後聲請民事暫時保護令之事實。 5 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毆打,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另告訴及報告意旨雖指被告許應灝於發生肢體衝突當下口出:「打給你死」等語,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詞,惟該詞為被告所否認,是否屬惡害之通知,尚屬不明,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揭部分(危險犯)如成立犯罪,亦為前揭起訴之傷害部分(實害結果)吸收,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