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83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高雋選任辯護人 陳泓年律師被 告 戴玉錦選任辯護人 林志鄗律師
蘇奕全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2
28、20229號、115年度偵字第463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高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戴玉錦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高雋、戴玉錦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被告戴玉錦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翻拍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陳高雋、戴玉錦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等人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後持以行使,其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陳高雋、戴玉錦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想像競合犯:被告陳高雋、戴玉錦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說明:⒈被告陳高雋之辯護人固為被告陳高雋主張:其於偵查及審理
中均就本案犯罪事實坦承在案,且無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請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要旨,予以減輕刑責云云。惟查,被告陳高雋所犯之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非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指之「詐欺犯罪」,自無適用修正前該條例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是辯護人上開主張,顯有誤會,亦不可採。⒉至被告陳高雋之辯護人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
云。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高雋具有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身為工研院之主管階層,自應以身作則,然為取得支應工作上其他利用之財源,竟於被告戴玉錦承攬標案時邀集共同為本案犯罪行為,於本案估價單登載不實支出、浮報款項,而自標案中詐領新臺幣(下同)24萬元,實難認客觀上有何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陳高雋所犯上開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辯護人為被告陳高雋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難認有據。
(五)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等人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陳高雋案發時擔任工研院主管職務,為應付工作執行、年底預算動支之壓力,竟利用被告戴玉錦承攬標案之機會指示共同製作不實估價單並據以行使,浮報支出款項詐領款項,所為均不足取,惟念及被告陳高雋、戴玉錦前均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均屬良好,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共同詐得之款項24萬元已匯款返還被害人工研院收受,此有被告戴玉錦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翻拍照片在卷可證,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分擔之行為及手法,並考量被告陳高雋自述為碩士畢業之學歷,近10多年至今均在工研院任職,月薪8萬5,000元,家中有太太及2個分別念國小1年級、2年級的小孩,經濟狀況普通,因本案業已受到公司重大懲處;被告戴玉錦自述為國中畢業之學歷,在廣告公司上班,月薪5萬元,家中有先生、3個成年小孩,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陳高雋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戴玉錦處有期徒刑5月,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六)緩刑:被告陳高雋、戴玉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為固有不該,然犯後均自白不諱,坦然面對犯行,已將共同詐取之款項返還予被害人,其等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考量全案情節,認為被告陳高雋、戴玉錦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其等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陳高雋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被告戴文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再者,倘被告等人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高雋、戴玉錦於本案犯行共同詐得之24萬元固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惟經被告戴玉錦自行匯款返還被害人工研院收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報價單,業經行使而交付予被害人,已非被告戴玉錦所有,無從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均非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該物品與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沛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筠凱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iPhone 14 Pro 手機1支 陳高雋 2 USB 1個 陳高雋 3 iPhone 14 Pro 手機1支 謝杰茹 4 昇達創意廣告報價單、發票及其他資料1本 戴玉錦 5 「1228揭幕」資料夾檔案光碟1片 戴玉錦 6 iPhone 13 Pro 手機1支 戴玉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634號114年度偵字第20228號114年度偵字第20229號被 告 陳高雋
選任辯護人 陳泓年律師被 告 戴玉錦
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
林志鄗律師張婉娟律師(已解除委任)邱懷祖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高雋自民國99年間起任職於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並於100年10月間調任產業服務中心擔任專員、113年調任產業科技國際策略發展所創新研究組擔任資深專案經理迄今,戴玉錦則為達昇創意廣告公司(下稱達昇公司,址設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1樓)負責人,陳高雋與戴玉錦因業務往來而相識多年,2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於112年7月間,新竹市政府辦理「112年度新竹市創新創業輔導計畫委託專業服務案」採購一案,由工研院以1家參標並經評選以新臺幣(下同)279萬元得標後,工研院將上開標案交由陳高雋擔任計畫主持人,負責整體規劃、執行及督導,楊士學係工研院產業服務中心承辦人,楊淑卿則係工研院產業服務中心管理師,楊士學及楊淑卿均負責協助陳高雋推動及執行上開標案。
二、詎陳高雋、戴玉錦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高雋利用其負責上開標案之機會,將上開標案交由達昇公司承攬施作,嗣陳高雋、戴玉錦於112年2月至113年2月間,為下列行為:
(一)陳高雋指示不知情之楊士學開立總額92萬元採購需求之「計畫辦公室規劃、揭牌及課程活動勞務委託」採購規範書(下稱本案採購規範書),採購規格及施作項目包含「計畫辦公室規劃布置」、「揭牌活動規劃與執行」、「課程規劃與執行」、「結案」等工項。
(二)嗣陳高雋、戴玉錦明知達昇公司開立估價單(下稱本案估價單)中之「揭牌活動規劃與執行」之編號第14項「媒體邀約、新聞稿撰寫(15萬元)」及第15項「活動廣宣(1萬5,000元)」及「計畫辦公室規劃設置及課程規劃執行」中之編號第2項「課程EDM設計(8,000元)」、第3項「課程廣宣招生(5,000元)」、第5項「課程講師邀約(7,200元)」、第6項「新聞稿撰寫(5萬元)」等項次,均不需達昇公司規劃施作,卻仍將該等細項虛偽填入分類報價(虛報項目金額總計23萬5,200元),經達昇公司報價後再由不知情之工研院採購承辦人胡峻華議價後,以90萬元交由達昇公司承攬上開標案。
(三)嗣於達昇公司得標後進行履約時,再將前述不需達昇公司施作之「揭牌活動規劃與執行」中第14項「媒體邀約、新聞稿撰寫」協調由新竹市政府邀請媒體,並指派楊士學撰寫新聞稿初稿,復由陳高雋審定後再傳予達昇公司;第15項「活動廣宣」,則係由工研院人員以電子線上邀請,並由工研院及新竹市政府寄發邀請卡。另「計畫辦公室規劃設置及課程規劃執行」中之第2項「課程EDM設計」為重複報銷,已包含於「揭牌活動規劃與執行」第3項「文宣排版」;第3項之「課程廣宣招生」則係由楊士學製作;第5項「課程講師邀約」係由工研院業務經理李湘平邀約;第6項「新聞稿撰寫」係由李湘平撰寫初稿並由陳高雋審定後傳予達昇公司;第4項「課程茶點」係由工研院產業服務中心人員自行訂購茶點,達昇公司僅到場支付茶點7,500元;第7項「課程辦理」則由工研院產業服務中心人員自行尋找講師授課,達昇公司僅到場支付講師費14萬5,200元。
(四)嗣經陳高雋持本案估價單向工研院不知情之承辦員工行使而該員工因此陷於錯誤,工研院嗣於113年1月3日匯款上開標案承攬費用89萬9,987元(已扣除匯款手續費13元)至達昇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陳高雋復於同年1、2月間某日,親自前往達昇公司辦公室向戴玉錦收取24萬元(即前述虛報23萬5,200元,及講師費估價15萬元而僅支出14萬5,200元之結餘款4,800元,計算式:23萬5,200+4,800=24萬)不法所得之款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本署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高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 被告戴玉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證人楊士學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四) 證人楊淑卿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五) 證人即達昇公司員工謝杰茹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戴玉錦為達昇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陳高雋與戴玉錦因業務往來而相識多年之事實。 3、證明被告陳高雋將上開標案交由達昇公司承攬施作之事實。 4、證明上開標案均係由被告戴玉錦與工研院員工接洽之事實。 5、證明本案估價單係由被告戴玉錦製作之事實。 6、證明本案估價單所載施作項目,除「揭牌活動規劃與執行」中第1至9項外,均係由被告戴玉錦負責執行之事實。 (六)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4年2月11日工研轉字第1140002242號函暨所附資料(工研院計畫辦公室規劃、揭牌及課程活動勞務委託採購規範書、請購申請單、訂購單、驗收單、支出憑證黏存單及112年12月28日工業技術研究院舉辦「計畫辦公室、揭牌及課程活動勞務委託」結案報告)、達昇公司112年12月12日估價單影本、新竹市政府114年6月30日府產商字第1140064727號函影本、達昇公司商工登記資料、調查站站製作不法所得計算表、達昇公司臺灣中小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12月至113年4月交易明細、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品清單等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高雋、戴玉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至被告陳高雋之犯罪所得24萬元並未扣案,若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移送意旨認被告陳高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然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高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工研院交付24萬元款項乙情,應係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罪嫌,是移送意旨認為被告陳高雋上開行為亦構成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其認定核與法律規定之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沛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藍珮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