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83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合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再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而言,繼續犯之一罪,即屬同一事實;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
二、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合澄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工具,或以此掩飾真實身分而逃避執法人員追緝,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3日某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竹東服務中心前,將其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4年7月9日14時2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致電向告訴人林柏遠佯稱:貸款需要提款卡做金流及繳交保證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4年7月11日14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汐政門市內,將其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6張帳戶金融卡寄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另於114年7月17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物流之三重總部內,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1萬元寄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6月13日,在
新竹縣○○鎮○○路00號中華電信公司竹東服務中心前,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SIM卡,約定以6萬元之對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4年10月18日10時51分許起,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李鋐鑫,向其佯稱有低利貸款可以申請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4年10月18日21時25分許,以超商寄件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等情,因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犯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167號提起公訴,於115年5月19日繫屬本院,經本院以115年度易字第695號受理在案(下稱前案),此有上開起訴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易字第839號卷【下稱易839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13頁至第14頁)附卷足憑。
㈡而本案之檢察官復以上開起訴意旨之內容向本院再提起公訴
,於115年6月17日繫屬本院,此有本案之起訴書、新竹地檢署115年6月16日竹檢汾純114偵14130字第1159027732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章戳各1份(見易839號卷第7頁至第9頁、第5頁)附卷可考,觀諸檢察官本案起訴內容,被告基於幫助詐欺犯意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與前案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所交付者相同,被告提供前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時間、地點,本案與前案起訴書所記載者均相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於本案告訴人林柏遠受騙後至前案告訴人李鋐鑫遭詐欺前之期間曾經取回該行動電話門號,尚無從認定本案與前案被告之犯意個別,則縱使被害人有所不同,亦應認本案與前案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屬於上揭所述之同一案件,則本案檢察官再行起訴,即屬同一案件之重複起訴。
㈢從而,前案既已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檢察官復
就與此具想像競合犯此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部分事實,即被告同一交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林柏遠之同一案件,向本院再行起訴且繫屬在後,當有重複起訴之情形,依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本案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沛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