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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9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94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官俊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木柄麵包刀壹把、黑柄長刀壹把,均沒收之。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官俊宇與告訴人游淑卿前為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雙方與其子被害人官○騰(民國000年0月生,年籍詳卷)同住於新竹縣湖口鄉達生一街O號處(住址詳卷,下稱上開住處)。緣告訴人游淑卿之友人告訴人江楨樺於115年5月24日1時14分許至上開住處找告訴人游淑卿,被告見狀心生不滿,欲找告訴人江楨樺理論,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毆打告訴人游淑卿及前來勸架之被害人官○騰,並自上開住處內取出木柄麵包刀、黑柄長刀各1把,持刀朝告訴人江楨樺揮砍,告訴人游淑卿、江楨樺遂欲奪刀阻止被告,三方奪刀過程中,被告仍接續持刀對告訴人江楨樺、游淑卿揮砍,致告訴人游淑卿受有右大腿撕裂傷、右小腿與右前臂擦傷、右前臂撕裂傷及左大腿壓痛等傷害,被害人官○騰則受有左手掌及手臂挫傷之傷害(未提出告訴),告訴人江楨樺則受有頭皮撕裂傷6公司、左側前臂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右側上臂瘀傷及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上開木柄麵包刀1把、黑柄長刀1把,並查明被告另涉及詐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通緝而當場逮捕,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江楨樺、游淑卿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游淑卿與被告之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聲請撤回告訴狀、115年度附民字第1210號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第65頁、第83頁、第85頁至第86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此外,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木柄麵包刀、黑柄長刀各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業經被告自承在卷(8834號偵卷第77頁),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沛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