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94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瑞鎮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198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瑞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第1項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
告上開多次毀損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㈡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情,並為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罪,係因妨害秩序受刑,就本案與前案案件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刑罰反應薄弱之情形,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然其前科紀錄仍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妨害秩序前科,不思
理性排解情緒,竟率爾毀損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1428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憑,然迄今未履行賠償告訴人分毫,復考量本案犯罪動機、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及月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無須扶養他人(見易字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狼牙棒1把未據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又該等物品取得容易且替代性高,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衡之對被告科處主文欄所示之刑,已足發揮懲治之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嘉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 354 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848號被 告 張瑞鎮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瑞鎮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1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4年8月11日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楊艷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住所前,持狼牙棒砸毀楊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致該車輛之前、後擋風玻璃破裂,以及自動雨刷功能失效,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楊艷。
二、案經楊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瑞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地,持狼牙棒砸毀本案車輛之事實。 2 告訴人楊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毀損本案車輛之事實。 3 警員職務報告1份、本案車輛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共32張、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毀損本案車輛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瑞鎮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