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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9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俊昌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0樓(新北○○○○○○○○)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0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俊昌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1頁、第70頁)」,並更正起訴書之附表為如本判決附件所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三、罪數:㈠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二(即本判決附件之附表二)所示,持

告訴人黎氏近所管領之提款卡先後以相同手法自自動櫃員機盜領該等帳戶內之存款,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所犯竊盜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2罪,時間、空間得以切割,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罪質雷同、同為竊盜(財產權案件)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71頁),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告訴人黎氏近之皮夾1個,復持皮夾內之金融卡盜領存款,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缺乏對他人權利之尊重,並使告訴人需受司法程序之累,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得以節省司法資源,且業已和告訴人達成和解、承諾願分期賠償損害,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74頁),足認被告有積極賠償損害;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失非微,犯罪所生危害非微、被告因本案而獲取之利益,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被告、公訴人、告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71頁)、被告之素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案科刑紀錄,素行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告訴人之皮夾1個,並持皮夾內之提款卡盜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2萬8600元,其中被告已就盜領金額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承諾願分期賠償損害,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74頁),為免過度剝奪被告之財產權,是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取告訴人之皮夾1個(含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並未合法返還予告訴人,而其中金融卡、身分證、駕照、行照、健保卡、信用卡等證件具屬人性,可經由掛失、補發而使原卡失其效用,且該等證件本身財產上價值非鉅,是僅就被告所竊之未扣案皮夾1個、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現金1000元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吳俊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吳俊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更正起訴書之附表一、二):

附表一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1 黎氏近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2 黎氏近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3 黎氏近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4 曾渝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5 黎氏近之國民身分證 1張 6 曾家游之國民身分證 1張 7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 1張 8 汽車駕照 1張 9 機車駕照 1張 10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照 1張 11 曾渝庭之健保卡 1張 12 黎氏近之健保卡 1張 13 渣打銀行信用卡 1張 14 現金 新臺幣1000元附表二編號 所有人 盜領帳戶 盜領時間 盜領金額 (新臺幣) 1 黎氏近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2日 ⑴3,000元 ⑵2萬 ⑶1,000元 2 黎氏近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4日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2萬元 ⑺2萬元 3 黎氏近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2日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1萬8000元 4 曾渝庭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2日 ⑴6,000元 ⑵600元 總計:22萬8600元附件(起訴書):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065號被 告 吳俊昌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1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1月12

日12時55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號前,見黎氏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即徒手開啟駕駛座車門,竊取黎氏近所有、放置於該車副駕駛座上內含有附表一之物之皮夾1個。

㈡吳俊昌竊得附表一編號1至4之金融卡後,另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接續犯意,騎乘廖振祺(所涉竊盜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持附表一編號1至4之金融卡,接續操作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其猜得之提款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該自動付款設備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予己花用。

嗣黎氏近發現物品遭竊及遭盜領,具狀向本署提起告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黎氏近訴由本署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俊昌於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黎氏近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113年12月11日刑事告訴理由狀 證明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廖振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4 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行竊經過之事實。 5 車辨監視器畫面截圖、車籍資料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6 渣打銀行存摺、上海銀行存摺照片各1份、中華郵政存摺照片2份 證明被告盜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俊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39條之2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被告數次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係出於同一行為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加重部分: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漠視法禁,於短期內迭次故意犯案,對於竊盜案件有特別之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個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目的與需求等情,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附表一所示之物及皮夾1個;盜領之22萬8,600元,均尚未還給告訴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昕 諭附表一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1 黎氏近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2 黎氏近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3 黎氏近之中華郵政新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4 曾渝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張 5 黎氏近之國民身分證 1張 6 曾家游之國民身分證 1張 7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 1張 8 汽車駕照 1張 9 機車駕照 1張 10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照 1張 11 曾渝庭之健保卡 1張 12 黎氏近之健保卡 1張 13 渣打銀行信用卡 1張 14 現金 1000元附表二編號 所有人 盜領帳戶 盜領時間 盜領金額 1 黎氏近 中華郵政新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2日 ⑴3,000元 ⑵2萬 ⑶1,000元 2 黎氏近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4日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2萬元 ⑺2萬元 3 黎氏近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2日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1萬8,000元 4 曾渝庭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2日 ⑴6,000元 ⑵600元 總計:22萬8,600元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