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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9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95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保池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莊俊隆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5年度偵緝字第579號、115年度偵字第11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莊俊隆與被告林保池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兩人於民國114年1月1日在莊俊隆前租屋處(新竹市食品路),推由林保池透過網路申請以「舊案帶入」方式向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下稱國土署)申請「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之租金補貼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國土署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將上開申請資料之電磁紀錄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公文書上,復由新竹市政府以114年1月13日府都更字第1130204121號函審核通過每月核發租金補貼新臺幣(下同)4,000元。國土署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自114年1月至同年6月止,每月核發4,000元,共計核發2萬4,000元租金補貼至林保池郵局帳戶內,林保池每月支付莊俊隆3,000元,其餘1,000元由林保池自行花用,足以生損害於宋瑞豐及國土署關於核發租金補貼之正確性。嗣因國土署提出告發,始知上情。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再者「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均屬之,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查本案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事實,係為「舊案帶入」,無須申請人即被告莊俊隆另行提出申請書,莊俊隆確實亦未另行提出申請等節,有國土署115年2月25日國署住字第1150018222號函在卷可佐(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57號卷第271-272頁),可認追加起訴之事實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2460號、114年度偵緝字第765號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屬於實質上一罪,有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應認本案與前案屬實質上一罪之案件。是本案顯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本案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乃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追加起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永鑫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