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9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95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玉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毒偵字第12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玉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 實

一、張玉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5年2月27日凌晨4時許

,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000巷0號3樓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行為後之同日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嗣張玉錡於115年2月28日晚間9時15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BUG-9828號」)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段與復華街口時,因違規闖越紅燈而為警攔查(張玉錡涉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由檢警偵辦),並經警員當場扣得其持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復經警員徵得張玉錡之同意後,於同(28)日晚間11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張玉錡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張玉錡前於11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2年5月1日執行完畢出所(接續執行另案有期徒刑至113年4月26日出監),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0、111、1

12、11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34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54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首揭規定,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程序上即無不法。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玉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署115年度毒偵字第1925號卷【下稱毒偵1925卷】第9頁至第12頁背面、第87頁至第88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75頁),且有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警員田軒瑜於115年2月2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警員密錄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警察機關運用唾液快篩試劑執法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影本、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000-0000)、中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E000-0000;報告編號:00000000;含鑑定人結文)等附卷可稽(見偵1925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28頁、第33頁、第35頁、第38頁至第45頁、第92頁至第9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張玉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㈡罪數:

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99號裁定與其所犯另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該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先後以107年度抗字第1640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257號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而確定),嗣於110年9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又因假釋遭撤銷,所餘殘刑於113年4月26日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54頁),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相符,構成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因相同罪質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2年內,再次為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就同罪質犯罪之再犯率較高,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效,而有加重其刑之特別預防必要,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尚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均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外,另曾有多次因施用毒品、轉讓禁藥、竊盜、贓物等案件經追訴、處罰之情形,此同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檢察官未另外主張構成累犯,僅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因素予以審酌),詎被告仍不知戒慎其行,歷經上開案件偵審後,又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自始坦認犯行,且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因此而危害他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爰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兼衡被告自述其另案入監前職業、未婚、無子女、勉持之經濟狀況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認應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見毒偵1925卷第26頁、第92頁),係被告張玉錡持有並供其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潘亭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