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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9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96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政賢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8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14pro及IPhone X手機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第3條」,應補充為「第3條第2款」;第13行第7字後補充「其所有之IPhone 14pro、IPhone X手機利用」,及證據部分增列「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扣案物及現場照片共7張、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偵卷第7頁、第31頁、第44至47頁、本院卷第24頁、第49頁、第54至55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以恫嚇之

文字訊息威脅甲女,並密集的撥打whatsapp語音電話騷擾甲女,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係一行為觸犯違反保護令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已核發前開民事暫時保護令,仍對甲女為本案犯行,顯然漠視法令,致甲女身心無端承受巨大壓力,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審理中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曾擔任科技業工程師工作、經濟狀況普通、獨居、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IPhone 14pro及IPhone X手機各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違反保護令及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3至16頁、本院卷第6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雖係被告所有,惟均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830號被 告 A02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楊一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與代號AW000-K11513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代號對照表,下稱甲女)原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2因對甲女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致甲女身心不堪其擾,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由該院於民國115年5月15日核發11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02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禁止A02對於甲女實施家庭暴力,禁止A02對於甲女為騷擾行為,禁止A02未經甲女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甲女之性影像,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於同年月20日將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人對A02執行在案。A02為挽回甲女,表示其持有甲女性影像,而基於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及恐嚇之犯意,自同年月21日起,以whatsapp密集以通話功能聯絡甲女,及傳送「我有找到你前任了。需要我傳給他看嗎」、「發了臉書了。我還沒有發給我朋友密碼。你有打算要談嗎?沒有的話,那我就這樣發下去了。」、「要好好講的話。我東西不會放上去。全部都會刪掉。不好好講的話那對不起了」、「我現在去阿婆家。搭高鐵去了。叫我表弟幫我付錢了。」、「為什麼難怪我們會不合。你總是不願意。不願意好好出來談。一定要我用很偏激的方式去談。有什麼問題就現在解決。你要鬧到你阿婆鄰居都知道你才會開心嗎。」、「我等一下不保證自己說話聲音怎麼樣。我會在外面一直喊你。」、「好。你喜歡故意。不要害死自己。我一條命陪你玩。不管你要告我還是怎樣。」、「我等一下到阿婆家一定會大聲叫你出來。他媽的。為什麼你就是要故意呢?喜歡玩保護令這招是嗎。我已經告訴過你了。等著看。我有告訴姐,你會後悔你現在做的決定。我命一條陪你們玩。」、「我等等去發照片了。先去發照片,等等再來談。你昨天那個留言的朋友,我先發給他。我要跟你好好談,你偏不要。你現在故意不接電話,是要給警察當作證據是吧。」、「禍不及家人。看來是你逼我的。這條命我不要了。」「我拜託你不行?我用這種方式你也不要。你不要後悔。一定要鬧出命。你才開心嗎。」、「你叫他來拿影片喔。你有要出來講嗎。」、「等一下我會帶酒去阿婆家外面地板睡覺。」等訊息內容予甲女,並以tread帳號「our_diaryyy051」私訊傳送網址「myppt.cc/Nk5oL」連結予甲女友人「sowai」' 「cici」、「陳○○」(姓名詳卷)、,及以whatsapp傳送上開網址連結予甲女,告知甲女已多人看過上開網址性影像,復於同年月22日晚間11時許逕自前往甲女位於新竹住處,以上開方式恫嚇、騷擾甲女,使甲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名譽安全。為警據報於同年月22日晚間23時22分許前往甲女前揭住處處理,當場逮捕A02,扣得其持有IPhone 14pro 1支、IPhone X 1支,並經取得A02同意,於同年月23日扣得華碩筆記型電腦1台,及查扣經甲女提供之A02臺中住處監視器1個。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警詢、偵查中供述 被告坦承以whatsapp聯絡告訴人,及傳送「myppt.cc/Nk5oL」網址連結予告訴人朋友,惟否認有何妨害性隱私犯行,辯稱:我沒有拍攝她的性影像,我只想要嚇嚇她等語。 2 告訴人甲女警詢中指訴、偵查中結證 被告以whatsapp密集以通話功能、傳送訊息予告訴人,傳送「myppt.cc/Nk5oL」網址連結予告訴人朋友,及自行到告訴人新竹住處,為警逮捕。 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02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11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02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禁止被告對於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禁止被告對於告訴人為騷擾行為,禁止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告訴人之性影像。 4 被告以whatsapp聯絡告訴人之紀錄 被告以whatsapp騷擾、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5 被告以tread帳號「our_diaryyy051」傳送網址「myppt.cc/Nk5oL」之紀錄 被告以tread帳號「our_diaryyy051」私訊傳送網址「myppt.cc/Nk5oL」連結予告訴人多位友人。 6 新竹縣政府新埔警察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被告騷擾、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其所犯違反保護令罪與恐嚇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依違反保護令罪論處。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19條之3之散布他人性影像罪嫌,惟查:被告否認曾攝錄告訴人性影像,告訴人自陳其與其友人均未看到性影像內容,又扣案之被告2支手機、1台筆記型電腦經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偵查隊還原內部儲存資料,均未發現有告訴人性影像內容,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佐,是尚無事證可認定被告持有告訴人性影像檔案,又被告所傳送「myppt.cc/Nk5oL」網址連結予告訴人友人,均未提供密碼,無從開啟該網址連結,亦無從認定上開網址係告訴人性影像內容,應無構成刑法第319條之3之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罪之餘地,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參考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三、遷出住居所。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刑法第30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