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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9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符翔崴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5於民國114年1月17日上午10時37分許,透過交友網站「H

EY MANDI」結識代號BG000-A114004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其明知自己並無支付費用包養A女並給付性行為對價予A女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先後以「HEY MANDI」暱稱「想被包養看看嗎💰💰可談」及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與A女聯繫,對A女誆稱略以:願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無套6萬、內射8萬」之代價包養A女云云,致A女陷於錯誤而應允,同意雙方為有對價之性行為。A05與A女遂相約於同(17)日下午5時20分許,在址設新竹縣○○鄉○○路000號之「春城汽車旅館」房間內為首次性行為,A05即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生殖器之方式,與A女為性行為1次。嗣A女事後並未收到A05允諾支付之包養費用及性行為對價,且發現A05已刪除IG之聯繫方式並退出「HEY MANDI」聊天頻道,始知受騙;A05即以此方式詐得免於支付上開首次性行為對價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A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下稱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及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經查,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A05對告訴人A女所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雖非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然因本案告訴意旨及新湖分局報告意旨均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此部分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載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意旨),是於本案判決確定前,起訴或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暨所犯法條仍有變更為上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可能性;而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充分保障被害人權益,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爰參酌上開法條規範意旨,對於足資識別被害人或其親友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是本件判決關於告訴人A女、告訴人A女之母,分別以代號BG000-A114004號(下稱A女)、代號BG000-A114004A號(下稱B女)稱之,合先敘明。

二、第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A05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僅爭執部分證明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A05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略以:當天我有跟告訴人A女說,因為我上班、身上的錢不夠,所以當天不會支付任何報酬,如果告訴人不知道我當天不會支付任何報酬,不會在毫不知情的情況下支付旅館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經查:㈠被告於114年1月17日上午10時37分許,透過「HEY MANDI」結

識告訴人,並以前揭「HEY MANDI」暱稱及IG聯繫告訴人,對告訴人陳稱略以:願以「每月5萬元、無套6萬、內射8萬」之代價包養告訴人等語,嗣雙方相約於同(17)日下午5時20分許,在前揭「春城汽車旅館」房間內為首次性行為,被告即以其生殖器插入告訴人生殖器之方式,與告訴人為性行為1次,且嗣後並未給付任何包養費用或性行為對價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所是認(見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6655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至第10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61頁及背面、本院卷第25頁至第33頁、第55頁至第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64頁至第65頁、本院卷第57頁至第68頁)、證人即代號BG000-A114004A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於偵查中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14年度他字第378號卷【下稱他卷】第3頁至第4頁、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提出手機內與被告間「HE

Y MANDI」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手機內之被告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日刑生字第1146044176號鑑定書(含鑑定人結文)影本、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監視器影像擷圖、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告提出之考勤表及日曆影本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至第29頁、第46頁至第48頁、偵卷彌封袋內、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是此部分客觀事實均堪認為真。

㈡就「被告與告訴人對於上開首次性行為,是否已約定相當之對價?」部分,本院判斷如下:

⒈依卷附告訴人提出手機內與被告間「HEY MANDI」對話紀錄之

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2頁至第28頁背面)所示,被告於114年1月17日曾傳送「一個月想要多少錢」、「一個月做3-5次」、「一個月想要多少」、「一個月基本五萬」、「無套6萬」、「內射8萬」、「看你要哪一個」、「無套口戴套做5萬能嗎」、「一個月做3-5次」、「一次陪我2-3小時」等訊息予告訴人,而依告訴人回覆之訊息內容以觀,其亦同意被告最後所稱「無套口戴套做5萬能嗎」、「一個月做3-5次」、「一次陪我2-3小時」之提議,足認雙方就「被告每月給付5萬元予告訴人,即可與告訴人發生一定次數之性行為」乙事已達成合意。又依上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所示,被告嗣後又傳送「那要每個月幾號拿錢」、「你明天18號有空嗎要不要來第一次這樣2/18就可以給你了」、「那就2/16算這個月最後一次約然後給你錢要嗎」等訊息予告訴人,告訴人對上開訊息則未為明確拒絕或否定之意,堪認被告與告訴人就上開「性行為對價每月5萬元」之給付時間,初步係以「每月給付1次」、「最晚於首次性行為後滿1個月時給付」為合意內容;而被告與告訴人嗣後既相約於114年1月17日下午5時20分許為首次性行為,則依雙方上揭合意內容,被告至遲應於該次性行為滿1個月時即114年2月16日前給付其所允諾之「性行為對價每月5萬元」。

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後證稱:「(檢察官問:所以

依照妳所述,最後無套跟內射的部分妳沒有同意,但你們有討論到戴套是5萬元,是否如此?)被告沒有說是戴套5萬元,他只有跟我說一個月基本5萬元,但是他最後也沒有給我錢。」、「(檢察官問:妳為何會前往汽車旅館赴約?)因為我想說被告應該不會騙我,所以我就去了。」、「(檢察官問:妳稱被告不會騙妳,妳是相信被告給妳的什麼承諾?)就是被告可以給我一個月5萬元的承諾。」、「(檢察官問:所以妳是先取得被告的提議即一個月基本5萬元的包養費用後,妳才決定赴約,是否如此?)對,我覺得被告應該不會騙我,所以我相信他,但我不知道他講的是不是真的。」、「(法官問:以妳的認知,一個月5萬元包養是從哪一天開始起算?)被告沒有跟我說到底是哪一天,但以我的認知,應該是我們認識的那一天開始。」、「(法官問:所以妳當時到旅館跟被告發生性行為,以妳的認知,此時已經開始包養的行為了,是否如此?)對,其實我隱約記得IG上的對話,被告有跟我說要交往這件事情,所以我的認知就是我們認識當天就開始算。」、「(法官問:以妳的認知,所謂一個月5萬元包養,是否意思就是指在這一個月內妳和被告無論發生多少次性行為,被告就是給妳一個月5萬元?)對,就是無論只是發生一次還是半次還是很多次,被告應該都要給我5萬元。」、「(法官問:依照妳今日所述,妳是認為妳跟被告已經講好被告用一個月5萬元包養妳,所以本案妳跟被告發生性行為這件事情,就是以被告有要包養妳為前提,妳才願意跟被告發生性行為,是否如此?)對。」、「(法官問:若被告一開始或在旅館碰面時就跟妳說,他跟妳這一次發生性行為沒有要付妳錢,妳還願意跟他發生性行為嗎?)不願意,但是被告都沒有講。」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64頁、第68頁),核與前揭被告與告訴人間「HEY MANDI」對話紀錄內容所呈現之雙方交涉經過暨合意內容相符,益徵被告與告訴人為本案性行為前,確已約定相當之對價,告訴人亦係基於被告將給付對價之允諾,而同意與被告發生本案性行為。

⒊被告雖否認其與告訴人為本案性行為有對價,並辯稱略以:

我們後來有改用IG聊天,我有跟他表明第1次不會給她任何東西等語(見偵卷第7頁、第40頁);然被告上開所辯與前揭被告與告訴人間「HEY MANDI」對話紀錄所示內容顯有不符,且被告自始至終未能提出其與告訴人間IG對話紀錄或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此部分除被告空言所辯外,並無其他佐證足以釋明。被告復辯稱其於本案性行為前,已告知告訴人其身上錢不夠、當天不會支付任何報酬,且經告訴人同意,告訴人並自行支付旅館費用等語;惟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後證稱:「(檢察官問:當天前往汽車旅館的房間費用及保險套費用是何人支付的?)是我。」、「(檢察官問:為何不是被告支付?)我不知道,(改稱)我想起來了,因為被告說他沒有帶身分證、沒有帶錢包,所以我就相信他,我就先幫他付。」、「(檢察官問:所以這部分的費用也是有說好妳先墊付,再由被告一併付給妳嗎?)對,因為被告說他沒有帶錢包、沒有帶身分證,因為進旅館需要身分證查驗身分,但被告說他什麼都沒有帶,只有騎摩托車來,而且被告也沒有把摩托車騎進汽車旅館,他是走路來見我的。」、(法官問:妳當天跟被告碰面時,你們有無討論旅館費用及保險套費用要誰出?)沒有,被告就跟我說他沒有帶證件、沒有帶錢包,所以我就說好,我先幫他出。」、「(法官問:當天碰面時,被告有無跟妳說他身上沒有帶錢,所以他就當天的性行為不會付錢給妳?)因為當天是被告下班的時候,然後被告在IG的訊息內就有跟我說他不會帶錢包。」、「(法官問:所以妳當時在到達旅館之前,妳就知道被告是不會帶現金過去的,是否如此?)對。」、「(法官問:但妳方才又說妳相信被告會付妳錢,這樣子被告要如何付妳錢?)我相信被告會付我錢,但是這個跟那個沒有關係,因為被告說一個月基本5萬元,一個月這麼長的時間,被告可以挑任何一個時間給我。」、「(法官問:所以妳的認知就是當天發生性行為可能不會當場拿到現金,但妳相信被告有承諾妳這個月會包養妳,後面就會再付5萬元給妳,是否如此?)對。」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65頁至第66頁)。是依告訴人所述,告訴人於本案性行為前,係因其聽聞被告自稱未帶現金、證件等語,始先行墊付旅館費用,以使雙方得順利進行首次性行為;又依前揭被告與告訴人間合意內容,被告至遲應於首次性行為滿1個月前給付其所允諾之「性行為對價每月5萬元」,業如前述,可見雙方對於被告給付性行為對價之時間,並未嚴格約定,被告只需要於上開期間內給付即可,且依卷內事證所示,雙方復未就本案性行為額外約定交易對價,是告訴人縱使因聽聞被告自稱未帶現金而同意被告於本案性行為前、後不立即給付對價,亦非表示其同意免除被告上開給付包養費用或性行為對價之義務,或同意無償與被告為本案性行為之意思,是被告執此而謂雙方已達成「本案性行為無對價」之合意,難認有理由。

⒋綜上,依告訴人所述及卷附被告與告訴人間「HEY MANDI」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所示,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性行為前,已有「性行為對價每月5萬元」之合意,且告訴人嗣後並未同意無償與被告為本案性行為,是雙方就本案性行為確已約定相當之對價。

㈢就「被告主觀上是否無支付費用包養告訴人給付性性為對價

予告訴人之真意,而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得利之犯意?」部分,本院判斷如下:

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後證稱:「(檢察官問:妳方

才提到後來被告沒有給妳錢,意思是妳已經赴約見面了,也跟被告發生性行為了,但被告卻沒有依約給付相關費用,是否如此?)對,而且因為回家的路上,被告的聯繫方式就全部都不見了,所以我才驚覺他沒有要承諾這件事情。」、「(被告問:我跟妳見面前,就有講好當天會給報酬,是否如此?)這個我不記得,但我知道的是被告之後有說他要我的帳戶,要匯錢給我,而且是當天講的,但我已經報案了,而且我不相信被告的話,被告已經不見了,所以我沒有給被告我的帳戶。」、「(被告問:所以妳是在未提供帳戶的情況下就選擇去報案?)我是被告不見之後我才去報案,後來我報案完,被告才說他要我的帳戶。」、「(被告問:所以我當時還沒有離開聊天室,是否如此?)被告離開了,被告的IG已經不見了。」、「...我記得被告很可惡的地方在於,被告消失之後,應該是說我去報案之後,不知道為什麼,我覺得被告好像有發現什麼狀況吧,被告就突然要跟我要銀行帳戶,但此時我沒有看手機,我都不知道狀況,等我看手機時,對方已經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第62頁至第64頁),堪認被告與告訴人為本案性行為後,即斷絕與告訴人之聯繫,令告訴人明確感受被告並無支付包養費用或性行為對價之真意,遂立即報警處理。

⒉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與告訴人為本案性行為後,即將告訴人

之聯絡方式、對話紀錄刪除等語(見偵卷第9頁),核與告訴人上揭證述相符。揆諸一般常情,倘被告確有支付包養費用或給付性行為對價之真意,其必當於本案性行為後,繼續維持與告訴人間之聯繫,以確認雙方後續相約細節及包養費用之給付方式,實無在雙方首次性行為後立即刪除聯絡方式、對話紀錄之必要性與正當性。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其係因114年2月間更換手機而刪除上開資料等語(見偵卷第40頁),並提出交易明細單1份為據(見偵卷第43頁);然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與經驗法則,一般人若更換手機,仍可透過登入同一社群(通訊)軟體帳號、備份舊手機資料或以有線傳輸、聯網轉移資料等方式取得原社群(通訊)軟體內之聯絡人資訊或對話紀錄等資料,若非被告有積極刪除相關資料之動作,其應可透過上開方式取回上開資料,並主動與告訴人再次取得聯繫,如此一來即不會使告訴人誤以為被告無支付包養費用或給付性行為對價之意,是被告上揭所辯尚不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⒊依前揭被告與告訴人間「HEY MANDI」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所

示,被告與告訴人為本案性行為後,被告曾於114年1月17日晚間7時43分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45分許傳送「我ig怪怪的」、「你這還在嗎」、「不知道為啥開不了」、「妳帳戶給我吧我等等轉給你」等訊息(依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所示,無法確認告訴人是否已讀或告訴人讀取之時間為何),告訴人則未回覆訊息,嗣後該對話紀錄畫面即顯示「對方已經離開」等文字(見偵卷第28頁背面)。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後證稱:「我是被告不見之後我才去報案,後來我報案完,被告才說他要我的帳戶。」、「(被告問:所以我當時還沒有離開聊天室,是否如此?)被告離開了,被告的IG已經不見了。」、「(被告問:但妳剛剛是說我性行為結束後,交友軟體及IG都不見了?)確實對方已經離開,因為我報案完,我才有時間看手機。」、「(法官問:【提示114年度偵字第6655號卷第28頁背面告訴人提供之交友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並令其辨識】這一段從顯示時間19時43分開始的對話,是否就是妳方才所說性行為結束之後被告不見了,妳去報警,報警之後被告才傳送19時43分之後的這些內容?)(閱覽後答)對,這個軟體因為上面顯示的時間點會有點奇怪,但確實是我在晚上去報完警,之前我都沒有看手機,然後我才知道被告跟我講了這些話,但是我看手機的當下他已經離開了。」、「(法官問:妳方稱性行為結束後,被告在IG或交友軟體上都不見了,妳所謂的不見是指被告的帳號就刪除了嗎?還是妳無法傳訊息給他?)被告的IG帳號就刪掉了,因為我看到他的官方IG上面寫用戶無法顯示,我很害怕,所以我才去報警,再來就是『對方已經離開』,這是我在報案之後我才看到『對方已經離開』,但因為我看到IG用戶已顯示不出來,我就很緊張,我才去報警,我並沒有打開這個APP再試圖尋找被告是否還存在。」、「(法官問:所以妳是報警完之後才打開交友軟體看,然後才看到目前提示的頁面上被告所傳送的這些內容【即114年度偵字第6655號卷第28頁背面】,是否如此?)對,然後對方已經離開。」、「(法官問:妳方才意思是說,被告跟妳要帳戶,但因為妳看到時被告已經離開,所以妳也無法透過交友軟體把妳的帳號傳給他,是否如此?)對。」、「(法官問:除了IG、交友軟體之外,妳還有其他方式比如電話號碼、LINE、FB等可以聯繫被告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第66頁至第67頁);另告訴人係於114年1月17日晚間8時許至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報案、經警方受理,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受理性侵害案件進入減述作業通報表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他卷第第1頁)。是依上揭告訴人證述及上開卷內事證所顯現之時間序與脈絡觀之,被告與告訴人為本案性行為後,旋即刪除其IG聯繫方式與對話紀錄,致告訴人手機內已無法顯示被告之IG帳戶、無法透過IG與被告取得聯繫,告訴人遂認其遭被告詐騙,方於同日晚間8時許報警;而被告於同日晚間雖曾透過「HEY MANDI」傳送前揭訊息,然於告訴人尚未讀取該等訊息之際,被告即又於同日晚間某時許退出「HEY MANDI」聊天頻道,嗣告訴人報警後、閱覽手機時,方發現被告所傳送上開訊息,然因此時被告已退出「HEY MANDI」聊天頻道,致告訴人亦無法透過「HEY MANDI」與被告取得聯繫,且雙方間並無其他聯繫方式,故告訴人已無從透過任何管道與被告取得聯繫。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與經驗法則,倘被告確有支付費用包養告訴人並給付性行為對價予告訴人之真意,其於傳送上開訊息向告訴人要帳戶之後,理應等待告訴人回覆,或主動聯繫告訴人詢問,殊無於告訴人未讀取、回覆訊息之情況下,即於同日退出聊天頻道之必要性與正當性;而被告先前既已刪除其IG聯繫方式與對話紀錄、令告訴人無從看到其IG帳戶,後又退出「HEY MANDI」聊天頻道,使其與告訴人間唯二聯繫方式均斷絕,致告訴人無從與被告取得聯繫、討論後續包養費用或性行為對價給付方式,顯見被告確實有藉此方式免於支付包養費用或性行為對價之意,堪認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得利之犯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核與告訴人證述及前揭各該卷附

書證所示內容有諸多不符之處,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

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而性行為對價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應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核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交友網站結識告訴人A女後,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有意給付包養費用或性行為對價,而同意與被告為本案性行為,是被告所為已對告訴人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其行為實無任何可取之處。又被告犯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並飾詞卸責,對於其前揭行為之不當,絲毫未有悔過反省之意,且未曾表示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意,足認被告之犯後態度不佳;告訴人則到庭陳稱略以:希望能判重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惟審酌被告除本案犯行外,並無因刑事犯罪經判決確定或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分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頁),堪認其素行尚可。爰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告訴人表示之意見,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衡諸被告自述其職業、未婚、無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被告A05為本案犯行詐得免於支付本案性行為對價之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與告訴人A女雖已就「性行為對價每月5萬元」達成合意,然未曾就單次性行為或本案性行為之具體對價金額進行細部約定,故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價額之認定顯有困難;惟依前揭卷附被告與告訴人間「HEY MANDI」對話紀錄內容所示,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至少就「每月5萬元」、「每月發生性行為3至5次」乙節有所共識,爰採對被告最有利之解釋,就上開犯罪所得之價額估算為1萬元(計算式:每月5萬元÷5次性行為=每次1萬元),而以此價額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潘亭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