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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9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98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瑋婷選任辯護人 張恩鴻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復偵字第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A02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附件所示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6-18行「竟基於強制及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以手用力搶下A01手上之手機,在出手過程中弄傷A01之左臉,造成挫傷之傷害」更正為「竟基於強制之不確定故意,以手用力搶下A01手上之手機,以此方式妨害A01使用手機之權利,在出手過程中弄傷A01之左臉,造成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2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房屋租賃契約」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惟按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單純犯罪情節輕微、犯人之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本院考量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卻以上開方式妨害告訴人A01使用手機之權利,實屬不該,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形,況其所犯強制罪,法定本刑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金,顯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辯護意旨即非可採。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僅因家庭衍生之糾紛,率爾以上

開暴力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所為實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已賠償損害,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104頁),可見被告具有悔意,終能積極面對並彌補損害;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且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考量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已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告訴人已撤回告訴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86頁),足見被告已知悔悟,且犯後積極面對並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就上開犯罪事實,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成立和解,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04頁),揆諸上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翊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復偵字第2號被 告 A02

選任辯護人 張恩鴻律師上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係林重翰之胞姊,A01與林重翰為男女朋友,共同居住在新竹縣○○市○○○街000號6樓之2租屋處,林重翰因宗教信仰問題與家人產生嫌隙,並隱瞞家人與A01同居。因林重翰許久未返家,A02與父母親於民國114年8月2日下午在彰化花壇結束教會聚會後,商議攜帶食物北上探望林重翰,於是由父親開車搭載A02、母親李美宜前往林重翰上開居住地。因A02致電林重翰電話未接,於17時52分許抵達後由父親先行停車,A02偕同母親李美宜趁住處其他住戶開啟大門後順勢進入後至6樓,在走廊遇到林重翰,林重翰接過A02交付之食物後,請求A02及母親先行離開,惟A02執意不肯離去,並上前敲門喊A01名字,A01在屋內聽聞敲門聲,開啟大門後,見A02站在門外,似非善意,本欲關上門,但遭A02推門進入(侵入住宅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A02進屋後,辱罵並質問A01為何在此(妨害名譽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A01見狀準備以手機報警,A02為阻止其報警,竟基於強制及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以手用力搶下A01手上之手機,在出手過程中弄傷A01之左臉,造成挫傷之傷害。之後A01在林重翰之掩護下迅速上2樓躲避,林重翰始取下A02手上之手機。A01上樓後透過家人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A01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至告訴人A01與林重翰同住之居住處敲門後進入,並搶下告訴人手中握的手機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重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當時證人站在被告身後,被告上前敲門後進入屋內,辱罵並搶下告訴人手上之手機,因而弄到告訴人之臉之事實。 4 證人李美宜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當時被告與告訴人進屋爭吵一事。 5 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乙紙 佐證證人A01受有左臉挫傷之事實。 6 告訴人與家人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當時手機被搶下後至2樓向家人求救報警之事實。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及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