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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9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99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坤山

胡國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呂坤山、胡國渲2人素不相識。被告胡國渲於民國115年2月7日上午7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打方向燈而由新竹市東區力行二路之路邊停車格駛入車道,適有被告呂坤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該處,見狀緊急煞車,2人遂生糾紛,被告呂坤山即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先徒手伸入被告胡國渲所駕駛之上揭車輛內,抓住被告胡國渲之衣領並徒手揮拳毆打其臉部;被告胡國渲則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拳毆打呂坤山臉部,被告2人並進而發生拉扯,致被告胡國渲受有左下巴挫傷之傷害,所著Nike上衣1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破裂、金項鍊1條(價值約75萬元)斷裂毀損,足以生損害於被告胡國渲,另被告呂坤山亦因此受有左側臉頰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呂坤山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胡國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呂坤山、胡國渲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呂坤山、胡國渲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呂坤山另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呂坤山、胡國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達成和解,並具狀相互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本院115年9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2人各別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在卷可稽。是本件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