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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9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15年度易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維業指定辯護人 許麗美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44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2日下午16時0分,在本院刑事第8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江宜穎

書記官 蕭妙如通 譯 許雅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張維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維業於民國114年11月2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房屋,見該屋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屋旁之板模鐵架5個、馬達1個、手推車1部、電鍋1個、柚子2顆(價值共計新臺幣6,250元)等物,得手後尚未離去之際,即為屋主鄒秀堂發現而報警,員警隨即到達現場並查獲扣得張維業竊得之前述物品(已發還)。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㈠張維業前於11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苗簡字第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13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8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公訴人乃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被告有依上開規定加重之必要,而與被告、辯護人說明後,其等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共竊得板模鐵架5個、馬達1個、手推車1部、電鍋1個、柚子2顆等物,此部分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該等財物業已發還予告訴人鄒秀堂具領,此有告訴人出具之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40頁)附卷憑參,則揆諸前揭法文之規定,本院對此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沛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蕭妙如

法 官 江宜穎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