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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9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15年度易字第90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星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231號、第232號、第23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25日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八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數盈書記官 陳采薇通 譯 許雅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星佑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第三方支付帳號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星佑基於收受對價而提供其向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申請之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對價,提供其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申請,附帶1組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第三方支付帳號,並綁定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下稱本案銀行帳戶)之「Z0000000000」蝦皮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蝦皮帳號)予謝匯吾所經營之菁鼎選有限公司(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雙方並簽立「台灣Shopee蝦皮購物(帳號租賃契約書)」,約定由林星佑提供本案蝦皮帳號供謝匯吾使用並上架販售不詳商品,待買家將商品價金匯入本案銀行帳戶後,再由林星佑將價金轉匯至指定銀行帳戶,林星佑並因此獲取1,500元之租金。嗣菁鼎選有限公司因林星佑遲未匯回商品價金提出告訴(涉犯侵占等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緝字第231號、第232號、第233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犯行獲取之租金1,500元,核屬其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菁鼎選有限公司,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安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沛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陳采薇 法 官 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采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