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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9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90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平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903號、第60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平珠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爾夫球桿十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平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74至75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記載「通知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

委員楊佳蓉報警處理」,更正為「通知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李佳蓉報警處理」。

㈡增列「被告陳平珠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

。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陳平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罪數:被告所為2次竊盜行為,基礎事實有別,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智識經驗

之成年人,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竟不思守法憑藉己力以正道取財,貪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民眾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迄未賠償其損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失,及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2頁),就其2次竊盜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竊得之高爾夫球桿10隻為其犯罪所得,並未返還被害人李浩典,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宇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903號

被 告 陳平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平珠從事回收工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明知其並非新竹市東區高第社區(址設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合作之回收業者,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晚間7時5分許,未經該社區大樓住戶同意,逕自進入該高第社區資源回收室內,徒手竊取紙箱等回收物,放置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外掛推車上,當場經社區警衛發現,通知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楊佳蓉報警處理,而未得手。

(二)於115年1月6日晚間7時40分許,以不詳方式侵入新竹市○區○○路00號社區地下二樓停車場,徒手竊取住戶李浩典置於地下停車場之高爾夫球桿10隻(價值約新臺幣6萬元)得手。

二、案經李浩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平珠警詢、偵查中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就犯罪事實一、(一)辯稱:係社區前主委及社區清潔人員同意其進入拿回收,惟不知聯繫方式及姓名云云,就犯罪事實一、(二)辯稱:我認識社區清潔人員,他說他不想收,我就跟他去,我誤以為高爾夫球桿是不要的云云。 2 證人李佳蓉警詢中證述、偵查中結證 被告竊取回收物經警衛發現當場查獲,及高第社區回收室並未對外開放。 3 告訴人李浩典警詢中指訴 告訴人李浩典放置在社區地下二樓停車場之高爾夫球桿遭竊。 4 證人郭人瑛警詢中證述 社區住戶即告訴人李浩典向社區管理委員會反應其放置在地下二樓停車場之高爾夫球桿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發現是被告竊取。 5 高第社區回收室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採證照片 被告進入高第社區回收室竊取回收物。 6 新竹市○區○○路00號社區地下二樓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被告進入新竹市○區○○路00號社區地下二樓停車場竊取高爾夫球桿。

二、核被告陳平珠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居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

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1次侵入住居竊盜未遂、1次侵入住居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之高爾夫球桿10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