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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9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90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唐志華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444號、第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唐志華與同案被告林毅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並就下列㈠、㈧、㈨部分各與同案被告于欽豪、張志國、陳鈺堂(林毅、于欽豪、張志國、陳鈺堂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88號判決罪刑確定)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之重利行為:

㈠被告唐志華趁被害人徐淑鳳急迫需款孔急之際,先後於民國9

9年6月20日及99年8月30日,均在新竹市○○路000號被害人徐淑鳳所經營之「八吉祥寶石精品店」內先後貸予被害人徐淑鳳各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25萬元,並約定利息為每月為1期,每期利率各以名義上借款金額之月息10分(10%)及8分(8%)計算,即借款時各先預扣第1期利息2萬元,實際上被告唐志華僅各交付被害人徐淑鳳18萬元及23萬元。嗣於99年9月間,再由同案被告林毅、于欽豪前往新竹市○○路000號被害人徐淑鳳所經營之「八吉祥寶石精品店」及新竹市光復路被害人徐淑鳳住家巷口附近,接續向被害人徐淑鳳收取上開2筆借款之當月利息4萬元,旋被害人徐淑鳳即透過陳鑑文將該當月利息4萬元交付同案被告林毅,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被告唐志華趁被害人陳鑑文急迫需款孔急之際,先後於99年3

月底某日、同年6月底某日及同年8月底某日,均在新竹市○○○街00號被告唐志華住處,由被告唐志華先後貸予被害人陳鑑文10萬元、30萬元及30萬元,並約定利息為每月1期,每期利率均以名義上借款金額之月息10分(10%)計算,即借款時各先預扣第1期利息1萬元、3萬元及3萬元,實際上被告唐志華僅各交付被害人陳鑑文9萬元、27萬元及27萬元。嗣被告唐志華再指示推由同案被告林毅向被害人陳鑑文接續收取第1筆借款3期(即99年9月至同年11月)利息計3萬元;第2筆借款3期(即99年9月至同年11月)利息計9萬元;第3筆借款3期(即99年9月至同年11月)利息計9萬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㈢被告唐志華趁被害人鄭家鑫急迫需款孔急之際,推由同案被

告林毅介紹,先後於99年9月初某日及同年10月底某日,均在新竹市○○路00號「8號咖啡廳」,由被告唐志華先後貸予被害人鄭家鑫各5萬元及6萬元,並約定利息為每月1期,每期利率均以名義上借款金額之月息10分(10%)計算,即借款時各先預扣第1期利息5千元及6千元,實際上被告唐志華僅各交付被害人鄭家鑫4萬5千元及5萬4千元,被害人鄭家鑫則分別簽發發票日99年10月初、99年11月底面額各5萬元、6萬元(即分別包括實際借得之本金4萬5千元、5萬4千元及利息5千元、6千元)之支票2紙予被告唐志華,屆期均由被告唐志華提示兌現,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㈣被告唐志華趁被害人田曜誠急迫需款孔急之際,先後於99年1

0月間某2日,均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5樓,由被告唐志華先後2次各貸予被害人田曜誠100萬元,並約定利息為每月1期,每期利率均以名義上借款金額之為月息7.5分(7.5%)計算,即借款時先預扣第1期利息各7萬5千元,實際上被告唐志華僅各交付被害人田曜誠92萬5千元。嗣被告唐志華再指示推派同案被告林毅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5樓向被害人田曜誠接續收取99年11月及99年12月之利息計30萬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㈤被告唐志華趁被害人蔡金石急迫需款孔急之際,先後於99年1

0月8日、99年10月15日、99年11月5日、99年12月9日、99年12月29日及99年12月30日,均在新竹市林森路與四維路口,由被告唐志華或同案被告林毅先後貸予40萬元、39萬元、38萬元、30萬元、46萬元和47萬元,並約定利息為每月1期,每期利率均以名義上借款金額之月息10分(10%)計算,即借款時各先預扣第1期利息4萬元、3萬9千元、3萬8千元、3萬元、4萬6千元及4萬7千元,實際上被告唐志華僅各交付被害人蔡金石36萬元、35萬1千元、34萬2千元、27萬元、41萬4千元及42萬3千元,被害人蔡金石則分別交付發票人為連俊富、發票日均為1個月期、面額分別為上開名義上借款金額之支票共6紙予被告唐志華或同案被告林毅,屆期該支票均由被告唐志華提示兌現,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㈥被告唐志華趁被害人陳洪根及綽號「茶壺」之姓名年籍不詳

成年男子急迫需款孔急之際,於99年9月初某日,在新竹市○○路000號前,推由同案被告林毅出面貸予被害人陳洪根及綽號「茶壺」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3萬元,並約定利息為每月1期,每期利率以名義上借款金額之月息20分(20%)計算,即借款時先預扣第1期利息6千元,實際上同案被告林毅僅交付被害人陳洪根及綽號「茶壺」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2萬4千元,利息則由被害人陳洪根與綽號「茶壺」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各自平均分擔,即應由被害人陳洪根與綽號「茶壺」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每月各付利息3千元。嗣被告唐志華再指示推派同案被告林毅向被害人陳洪根接續收取99年10月至同年12月共3期利息計9千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㈦被告唐志華趁被害人朱晙瑆急迫需款孔急之際,先後於99年3

月間某日,均在新竹市○○○街00號被告唐志華住處,由被告唐志華先後貸予被害人朱晙瑆5萬元、3萬元及2萬元,並約定利息為每月1期,每期利率以名義上借款金額之月息3分(3%)計算,即借款時各先預扣第1期利息1千5百元、9百元及6百元,實際上被告唐志華僅各交付被害人朱晙瑆4萬8千5百元、2萬9千1百元、1萬9千4百元。嗣被告唐志華再指示推派同案被告林毅向被害人朱晙瑆接續收取99年8月至同年12月之利息計1萬5千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㈧被告唐志華趁被害人劉彥君急迫需款孔急之際,由李志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通緝中)介紹,於99年8月14日在新竹市○○街00號前,由被告唐志華貸予被害人劉彥君4萬元,並約定利息為每月1期,每期利率以名義上借款金額之月息25分(25%)計算,即借款時先預扣第1期利息1萬元,實際上被告唐志華僅交付被害人劉彥君3萬元。嗣被告唐志華再指示推派同案被告林毅向被害人劉彥君接續收取99年9月及99年10月之利息計2萬元;同案被告林毅復於99年12月26日指派具犯意聯絡之同案被告張志國至新竹縣新埔鎮新埔國中前,推由同案被告張志國向被害人劉彥君收取當月利息1萬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㈨被告唐志華趁被害人范安富急迫需款孔急之際,於99年10月2

5日在新竹市○○路000號殯儀館內,由同案被告陳鈺堂介紹同案被告林毅出面貸予被害人范安富2萬元,同案被告林毅並依被告唐志華之指示與被害人范安富約定利息為每月1期,每期利率以名義上借款金額之月息20分(20%)計算,即借款時先預扣第1期利息4千元,實際上同案被告林毅僅交付被害人范安富1萬6千元。嗣被告唐志華再指示推派同案被告林毅向被害人范安富接續收取99年11月及99年12月之利息計8千元;同案被告林毅復於100年1月及100年2月間某日指派同案被告陳鈺堂在新竹市○○路000號殯儀館內及新竹市立棒球場前,分別向被害人范安富接續收取各當月之利息計8千元,而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㈩被告唐志華趁被害人吳木霖急迫需款孔急之際,於99年10月

間某日,在新竹市○○路00號「8號咖啡廳」,由被告唐志華貸予被害人吳木霖30萬元,約定利息為每月1期,每期利率以名義上借款金額之月息15分(15%)計算,即借款時先預扣第1期利息4萬5千元,實際上被告唐志華僅交付被害人吳木霖25萬5千元。嗣被告唐志華再指示推派同案被告林毅向被害人吳木霖收取99年11月份之利息4萬5千元,又接續向被害人吳木霖收取99年12月份不足額之利息2萬5千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被告唐志華趁被害人林維凱急迫需款孔急之際,於99年10月

底某日,在新竹市南大路新竹教育大學前,推由同案被告林毅出面貸予被害人林維凱2萬元,同案被告林毅並依被告唐志華指示與被害人林維凱約定利息為每月1期,每期利率以名義上借款金額之月息15分(15%)計算,即借款時先預扣第1期利息3千元,實際上同案被告林毅僅交付被害人林維凱1萬7千元,被害人林維凱則簽發面額2萬元之本票1紙予同案被告林毅,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因認被告唐志華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此屬刑法第2條之特別規定,即應優先適用。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於103年6月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原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其法定刑則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另構成要件部分於修正後增定「難以求助之處境」,惟與本案不生影響),是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論處。

㈡而關於追訴權時效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3條於108年12月

6日修正,於同年月31日公布、109年1月2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2項第3款原規定:「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後第83條第2項第3款則規定:「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3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2項第3款延長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就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2項第3款規定。

三、經查:㈠被告唐志華本案11次重利行為之犯罪時間,依起訴事實其第1

次重利犯罪成立之日期為99年3月間某日,第11次即最後1次重利犯罪行為終了之日期則為99年12月30日,應分別自該日起算追訴權時效。而被告被訴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並依刑法第83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2項第3款規定,被告於偵查中因逃匿,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依法通緝,致偵查程序不能繼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1(即2年6月),合計應為12年6月。

㈡本案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於99年10月14日開始偵查後

,因被告逃匿,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遂於101年3月7日發布通緝,致偵查之程序不能繼續,而被告於115年3月27日始遭緝獲歸案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99年10月13日竹市警刑字第09900365871號函上之新竹地檢署日期章戳、新竹地檢署115年4月1日竹檢汾偵篤銷字第708號撤銷通緝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99年度他字第2246號卷第1頁、115年度偵緝字第445號卷第2頁),是被告本案所涉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其第11次即最後1次重利行為之追訴權時效應自99年12月30日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期間10年、於偵查中因通緝而停止期間2年6月,故其追訴權時效應於112年6月30日即已完成;且被告所涉本案第1次至第10次重利行為之追訴權時效亦早於112年6月30日前即已完成,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規定,公訴人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惟公訴人未依前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於115年5月29日偵查終結起訴,本案並於115年7月2日繫屬本院等情,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5年度偵緝字第444號、第445號起訴書1份、新竹地檢署115年7月2日竹檢汾篤115偵緝444字第1159030441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第7-12頁),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有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逾第80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不得為之」,是本案被告所涉犯之罪既已罹追訴時效,業如上述,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因逾該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規定不得沒收,本院即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26-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