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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9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92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政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 9011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竹北簡字第23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政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31日13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竹北金十興店內,徒手竊取告訴人即該店員李榆凡所管領之貨架上商品即抹茶麻糬、抹茶吐司、藍莓吐司、洪師父牛肉麵、高鈣牛奶、天然礦泉水、腐皮烏龍麵、FMC綠拿鐵、抹茶Q堤、健達白繽紛樂、健達繽紛樂、葡萄巧克力、牛奶巧克力等13樣商品,得手後,藏放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逃離現場。因認被告吳政鋒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吳政鋒業於115年6月26日死亡乙情,有被告之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依據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 條第5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