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智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紹烜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智訴字第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羅紹烜幫助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部分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3行之「...於112年9月4日」更正為「...於112年9月3日」。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5行至第16行之「分提單號碼:OT26E972」更正為「分提單號碼:YMST0000000」。
㈢證據部分增列:
⒈被告羅紹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與供述(見本院114年度智訴字第6號卷【下稱智訴卷】第103頁至第109頁)。
⒉OOOOOO有限公司派件明細1份(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1號卷【下稱偵141卷】第12頁)。
⒊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遠傳資料查詢結果、亞太行動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見智訴卷第65頁至第73頁)。
二、論罪及科刑:㈠商標法第97條雖於民國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然修正後之法
律尚待行政院定施行日期而迄今尚未施行,是本案就被告羅紹烜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幫助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部分,尚無庸為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應逕依上開修正前之現行商標法第97條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按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經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藥事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棒老頭(順OO)」150罐(見偵141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2頁),業經衛生福利部中醫藥司於112年9月25日釋復該貨品標示醫療效能,應以藥品管理,此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關112年9月18日112北竹儀(2)字第1120001449號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偵141卷第21頁),故上開扣案物非屬衛生福利部核准之藥品,核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之禁藥。又上開扣案物外包裝盒暨瓶罐標籤上標示之「順OO及圖」已侵害被害人順OO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OO公司)前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之商標,此有順OO公司112年10月18日函文暨所附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影本、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10年5月10日(110)智商20112字第11080259620號函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141偵卷第24頁至第26頁背面),足認上開扣案物係仿冒商標之商品。
㈡次按,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
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有明定。經查,本案不詳之人於「EZWay易利委」平台輸入被告提供之本案門號,而非法利用被害人李OO之個人資料,以被害人李OO之名義在上開平台上註冊、進行實名認證,復以被害人李OO之名義就前揭扣案物申請報關等行為,係表彰李OO欲註冊上開平台會員並申報進口貨品之意,是該等行為已屬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被害人李OO之個人資料,且上開電磁紀錄經電腦處理而顯示文字內容,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幫助輸入禁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幫助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幫助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㈣被告以上開單一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輸入禁藥罪。公訴意旨認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容有誤會。
㈤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輸入禁藥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其申辦之本
案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前揭各該犯行,仍將該門號提供予另案被告何秉桔,使不詳之人得持以註冊「EZWay易利委」,並以之申請報關而輸入扣案之前揭禁藥暨仿冒商標商品,所為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前揭扣案物甫於輸入我國之際即遭海關查獲,故犯罪所生危害尚未擴大。爰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危險及損害、輸入禁藥之規模大小、藥物成分之危害性、各該被害人表示之意見,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兼衡被告自述其無業、離婚、無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智訴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該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又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棒老頭(順OO)」150罐(見偵141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2頁)固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業如前述;然該等扣案物並非違禁物,亦非被告羅紹烜所有或持有之物,依首揭規定與說明,應由行政機關依法沒入銷燬,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有明定。經查,被告因提供本案門號之幫助行為,已獲得新臺幣300元之報酬,此業據被告所自承(見智訴卷第107頁至第108頁),該報酬即為其犯罪所得,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安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潘亭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111年5月4日修正前商標法第97條前段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第2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1號被 告 羅紹烜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紹烜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商標名稱「順OO」商標圖樣,係順OO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而指定使用中藥品等專用商品,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上揭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均不得使用,亦明知自國外輸入含有中藥材、宣稱醫療效能之藥品應先申請核准,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係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竟猶基於幫助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輸入禁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6日某時許,將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交付何秉桔,復由不詳之人以本案門號及不知情之李OO名義註冊「EZWAY易利委」(下稱本案易利委帳號)實名認證方式,再於112年9月4日,以李OO之名義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1筆(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報單號碼:CX120T26E972、分提單號碼:OT26E972),以此方式行使上開不實之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李OO及臺北關對於貨物通關管理之正確性。經臺北關在快遞貨物專區查驗貨物發現實際來貨為「棒老頭(順OO)」150罐,並經衛生福利部中醫藥司釋復該貨品標示醫療效能,應以藥品管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紹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本案貨物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順OO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函附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文、個案委任書、李OO聲明書、EZWAY註冊申請資料(本署114年度偵字第141號卷宗)及被告與何秉桔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286號卷宗)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前段幫助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幫助輸入禁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幫助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刑法第216條、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提供門號之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論處。又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於前案偵查中自承:提供每個門號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00元等語,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7號判決可佐,則未扣案之3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安 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 芳 亦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