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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智簡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智簡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雅萍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雅萍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衣服壹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雅萍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商標權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圖私利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前無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扣案仿冒商標商品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衣服1件,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係以新臺幣100元之價格販售本案商品,為其所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3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景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則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460號被 告 陳雅萍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萍明知「CHANEL」文字及圖(註冊號數:00000000)、「Monogram Double C Device」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下合稱本案商標),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士商香奈兒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衣服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限內,倘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就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販賣他人所為之含有本案商標圖樣之商品,竟仍意圖販賣,基於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至111年間某日,以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使用其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營運之蝦皮購物站(下稱蝦皮網站)註冊之會員帳號「azaleaperita」(下稱本案蝦皮帳號)刊登販售仿冒本案商標圖樣之短袖上衣,供進入賣場頁面之不特定買家選購。嗣為警於網路巡邏時發現,並於114年11月13日8時21分許,在蝦皮網站向本案蝦皮帳號訂購上開物品,經取得該商品實物後將之送交鑑定,確認為仿冒商標之偽品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雅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本案蝦皮帳號賣場及訂單截圖、被害人瑞士商香奈兒公司出具之陳報狀、授權委任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2份、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鑑定意見書、本案蝦皮帳號申設資料、本案短袖上衣照片在卷可稽,並有本案短袖上衣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查警方基於蒐證目的購入上開仿冒短袖上衣1件,無實際買受該商品之真意,是被告此部分之販賣行為應屬未遂,然因商標法並未對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扣案之仿冒本案商標短袖上衣,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雖因警方僅為蒐證,自始無買受真意而不能完成交易,然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之立法意旨,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取得之不法利得應予澈底剝奪,以根絕犯罪誘因,則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於客觀事實上所取得之財物或不法利益,縱依法應返還、賠償權利人,於權利人實際取回該財物或損害獲得償付前,仍不應允許犯罪行為人保有該不法利得,而應予沒收,是警方因蒐證而支付之新臺幣100元,仍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昕 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