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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智簡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智簡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士億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123號),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5年度智易字第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游士億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扣案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㈠游士億明知其所陳列,其上使用如附表所示商標之相關商品

(下合稱本案仿冒商品),均係向大陸地區之不詳貨源,以明顯低於正版商品市價之價格所購入,因此顯然均是「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侵害商標權商品。詎其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6日9時4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前,陳列而欲販賣本案仿冒商品。嗣經警前往查緝,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本案仿冒商品,始悉上情。

㈡案經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商標權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二、程序事項: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經被告自白犯罪,不論該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如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即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被告游士億於偵查中即已坦認犯行(見偵卷第頁

),觀諸卷內各項證據,亦足以認定其犯行。而被告經本院發函詢問有無賠償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能力與意願後,已自行擇定部分商標權人達成和解(詳如本判決理由欄五、㈡所述)。是基於刑事訴訟資源合理分配的考量,避免浪費無益之刑事程序資源及人力,被告上述自白雖非於本院訊問時所為,自仍得以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實體證據: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如附表所示之商標註冊資料。

㈢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或其在臺營運商提出之商品鑑定資料各1份。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各1份。

四、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自大陸地區輸入本案仿冒商品之低度行為,以及意圖販賣本案仿冒商品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雖記載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侵害

商標權商品罪,惟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檢察官僅認定被告有「意圖販賣而陳列」(即擺攤供人選購)侵害商標權商品,而未認定被告有實際「販賣」任何侵害商標權商品予顧客而獲致對價。如此對照,可認檢察官就被告所犯法條之記載,實屬誤繕,不生起訴法條變更之問題;且本院最終認定被告所涉罪名,又較檢察官上述誤繕者較為輕,無害於被告之權利保障,爰逕行更正之,附此說明。

五、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個人私利侵害他人

商標權,不僅對商標權人之智慧財產權有所損害,於潛在廣大消費者而言,亦增加辨識真品與仿冒品的無形成本,加劇流行品市場向來充斥假貨而難察真偽之不安心理,所為殊值非難;同時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方式,以及所陳列之種類品項、商標權人因此受害之程度(如附表侵權市值欄位所示);復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附表編號2、5所示商標權人達成和解,並兼衡其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身負房屋修繕貸款、近來自費接受白內障手術、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㈡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⒈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

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是其客觀上固然存在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之空間。

⒉然而,本案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數量非微,侵權市值也多有動

輒上萬元的狀況。另一方面,被告目前僅選擇與有提出刑事告訴之商標權人(即附表編號2、5所示商標權人)達成和解,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商標權人雖同樣有意洽談和解,但被告表示無能為力,此有貞觀法律事務所115年7月15日115年貞商字第050-1號函在卷可佐,顯見被告彌補各商標權人損失之誠意,仍屬有限。

⒊綜合上情,本院認為本案並無所謂「暫不執行為適當」的狀況。爰不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六、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襪子,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澤楊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本案仿冒商品相關資訊編號 侵害之商標圖案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扣案物(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及數量,見偵卷第8頁。起訴書數量單位均有誤,應予更正) 侵權市值(新臺幣,下同) 1 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 00000000 119年9月15日 襪子共36組(每組3雙,共108雙) 3萬8,710元(見偵卷第85頁) 00000000 117年5月31日 2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00000000 117年1月31日 襪子共49組(每組3雙,共147雙) 3萬8,710元(見偵卷第83頁) 00000000 117年1月31日 00000000 121年10月31日 3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00000000 118年9月30日 襪子共13組(每組3雙,共39雙) 4,550元(見偵卷第98頁) 4 美商昂德亞摩公司 00000000 121年3月15日 襪子共15組(每組3雙,共45雙) 2萬6,100元(見偵卷第89頁) 00000000 5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00000000 119年11月15日 襪子共5組(每組3雙,共15雙) 1,950元(見偵卷第96頁) 00000000 116年1月31日 6 荷蘭商湯美希爾弗格許可有限公司 00000000 117年2月15日 襪子共84組(每組3雙,共252雙) 7萬6,104元(見偵卷第18頁) 7 美商卡文克雷恩商標信託公司 00000000 119年10月15日 襪子共34組(每組3雙) 鑑定報告未敘明侵權市值(見偵卷第100頁) 00000000 123年6月15日 00000000 116年6月15日 8 美商哥倫比亞運動服裝公司 00000000 118年6月30日 襪子共9組(每組3雙,共27雙) 1萬1,880元(見偵卷第104頁)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