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智簡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君婷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24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5年度智易字第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蕭君婷犯修正前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香奈兒耳環壹對沒收。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經查,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原記載被告蕭君婷涉犯「商標法第97條第2項、第1項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嗣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依卷內事證更正此部分記載為「修正前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見本院115年度智易字第5號卷【下稱智易卷】第30頁);揆諸首揭說明,公訴檢察官上開更正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所犯法條為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部分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2行之「(註冊/審定號:000000
00號)」更正為「(註冊/審定號:商標【原聯合商標】00000000;正商標註冊/審定號:商標00000000)」。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至第8行之「...竟仍基於販賣仿冒而
陳列商標商品之犯意...」更正為「...竟意圖販賣,基於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之「...利用網路設備連線...」更正為「...利用手機連線...」。
㈣證據部分增列:
⒈被告蕭君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與供述(見智易卷第29頁至第32頁)。
⒉本案蝦皮帳號之交易明細1份(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241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
⒊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偵三隊違反商標法案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1份(見偵卷第27頁)。
三、論罪及科刑:㈠商標法第97條雖於民國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然修正後之法
律尚待行政院定施行日期而迄今尚未施行,是本案就被告蕭君婷所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尚無庸為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應逕依上開修正前即現行有效之商標法第97條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本案警員係基於查緝蒐證之目的,佯裝買家下標、購買仿香
奈兒耳環1對,並無實際購買本案商品之意思,故尚難認被告已完成販賣行為;惟被告既已將上開商品刊登於網路交易平台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仍該當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㈢按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
一種,故同一商品之陳列,無論陳列期間延續多久,原則上均屬單一陳列行為之持續,當然構成一罪。經查,被告自113年間某日起至114年7月間為警查獲時止,在蝦皮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而陳列本案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期間並未間斷,核屬單一陳列行為之延續,揆諸首揭說明,應論以單純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商標權人同意,透
過網路平台刊登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供不特定人選購,侵害商標權人對其商標之管理及專用權,並影響正常交易秩序,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已將其犯罪所得210元繳回,此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115年度智簡字第9號卷第11頁),是其犯後態度尚可;又本案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數量與價額均非甚鉅,且係由警員為蒐證而佯裝買家所購得,並經警方即時查扣,未實際流入一般消費者市場,故犯罪所生危害尚未擴大。再酌以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未曾因刑事犯罪經追訴、處罰,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智易卷第13頁),堪認其素行尚可。爰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及損害、被害人即商標權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之意見,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兼衡被告自述其職業、婚姻暨家庭狀況、普通之經濟狀況暨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智易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仿香奈兒耳環1對(見偵卷第32頁)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此有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於114年8月14日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及114年10月1日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0頁、第26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首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已獲得警方匯款新臺幣(下同)210元(含運費),業據被告所自承(見智易卷第31頁),此為其犯罪所得,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繳交至本院,亦如前述,是該等犯罪所得係由國庫保管,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故本院仍應為沒收之諭知;惟該等犯罪所得既已繳回,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庸為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潘亭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1年5月4日修正前商標法第97條後段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241號被 告 蕭君婷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君婷明知「CHANEL」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人造珠寶、戒指、手鍊、項鍊、胸針、耳環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使用相同或近似註冊商標之同一或類似商品,竟仍基於販賣仿冒而陳列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間,在不詳地點,利用網路設備連線至蝦皮購物網站,使用帳號「Candy.good」刊登以價格210元(含運費60元)販售仿冒上開商標之耳環1副,供不特定買家下標購買,而侵害上開商標權。嗣經警於114年7月22日執行網路巡邏時,佯裝買家下標購買並扣得上開仿品,經鑑定後,認係侵害商標權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君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申辦上開蝦皮帳號,並且販售上開物品之事實。 2 蝦皮購物網站帳號「Candy.good」基本資料、蝦皮購物網站賣場畫面及訂單資料截圖 證明被告申辦上開帳號,並刊登販售上開物品之事實。 3 仿品照片、統一超商交貨便取款二維碼、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意見書暨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偵三隊扣押物品清單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第2項、第1項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上開仿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7
條】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