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智易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宏選任辯護人 劉芩涵律師
劉邦繡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宏係址設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之金東方音樂坊負責人,其明知「庭院深深」、「陪我看日出」、「不應該有的愛」、「摸心肝想看覓」、「金包銀」、「相遇太早」、「找一個字替代」、「秋詩篇篇」、「盈盈祝福」等歌曲,均係告訴人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已取得專屬授權暨管理權之音樂著作,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為公開演出之行為,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前某日,將包含上開歌曲之電腦伴唱機擺設在上址公開營業之場所,供不特定消費者公開演唱而營利,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公開演出權,嗣告訴人於113年3月20日派員稽查,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5年度刑移調字第34號調解筆錄、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39頁、第4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