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智易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柏儒選任辯護人 許靖侖律師
胡林凱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1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柏儒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零參拾元沒收。
扣案仿冒ADIDAS外套壹件、始祖鳥包包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補充為「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柏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原雖認被告所犯詐欺部分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惟被告係以連結網際網路之方式,在其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Lucky_tw」個人頁面刊登對不特定公眾散布販售仿冒「ADIDAS外套」、「始祖鳥包包」之訊息,故其所犯應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此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補充變更此部分罪名,亦經本院告知被告及辯護人此罪名,並予辯論之機會,而此兩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吿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應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按民國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復依該法條立法說明略以: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可知該法條兼具落實罪贓返還目的,考量刑事犯罪所得沒收制度在於平衡保障被害人求償權與國家刑事執行程序,同時避免被告可能陷入一方面須面臨被害人求償、另方面恐遭法院判決沒收犯罪所得雙重剝奪困境。故認本件被吿就所示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已經繳回犯罪所得共計4,030元(2,280+1,750=4,030),有國庫收款收據1紙在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吿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能使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竟為賺取小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告訴人而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對商標權人及告訴人楊銘龍已造成財產損害,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雖未能與告訴人楊銘龍達成和解賠償(見本院卷第47、51頁),惟被告已經繳回犯罪所得4,030元,該犯罪所得嗣於執行程序時亦得發還予告訴人,使其得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故認被告犯後尚知悔意,盡力彌補己過;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商標權商品期間及獲利程度、被害人商標權及告訴人楊銘龍受損害情形,及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以營造工程為業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參酌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雖未能與告訴人楊銘龍達成和解賠償,惟被告已經繳回犯罪所得4,030元,該犯罪所得嗣於執行程序時亦得發還予告訴人,使其得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足見被告尚知反思己過,盡力彌補損害,是本院認被告經歷本次追訴審判程序,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綜合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對被告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修復被告犯行對於法秩序之破壞,並加強其法治觀念,同時促使被告能於緩刑期內深知警惕,日後更加注意自身行為,期能從中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認有必要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勵自新,且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上開各項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ADIDAS外套1件、始祖鳥包包1個,經鑑定結果,認係侵害如附件附圖所示商標之仿冒物品,有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就本案所獲得之不法所得共計4,030元,自屬其犯罪所得,被告已經繳回扣案,亦如前述,爰依法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卓怡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穎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一項商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151號被 告 吳柏儒
選任辯護人 胡林凱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柏儒明知附表所示商標,係附表所示公司(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核准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商品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為國際著名商標,未經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為行銷目的,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前述侵害商標權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1日18時26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連結網際網路後,於其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Lucky_tw」個人頁面刊登販售「ADIDAS外套」、「始祖鳥包包」之訊息,經楊銘龍主動聯繫後,使楊銘龍誤信前揭商品為吳柏儒代購之正品,致楊銘龍陷於錯誤,下單購買前開商品各1件,並分別於114年3月21日18時26分許、同年月25日15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280元、1,750元至吳柏儒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柏儒玉山銀行帳戶)內。嗣因楊銘龍取得上開外套及背包後後發覺樣式、材質與正品不同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銘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柏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知悉上開商品為仿冒品,並於上開時地販賣予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銘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3 社群軟體Instagram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吳柏儒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Lucky_tw」刊登商品照片吸引告訴人主動聯繫後,以接近正品但較市場原價有折扣或競爭力之價格,誘使告訴人下單,而販賣上開仿冒外套及包包給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給付價金之事實 4 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3件 證明被告販賣給告訴人之商品為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應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之仿冒ADIDAS外套1件、始祖鳥包包1個,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修正前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標圖樣 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指定使用商品 1 00000000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衣服、運動服、休閒服等 2 00000000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衣服等 3 00000000 加拿大商艾莫運動加拿大公司 手提袋及背包、背箱、帆布背包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