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智聲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江愛娜選任辯護人 盛枝芬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14年度智易字第12號),聲請變賣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案扣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本院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變價,價金由本院續行扣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江愛娜因涉犯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業經本院113年度聲扣字第22號裁定予以扣押。因聲請人認本案車輛係自身多年營業所得獲利所購買,若持續靜置有減低其價值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規定,請求准予拍賣變價本案車輛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前項變價,偵查中由檢察官為之,審理中法院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1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拍賣之本案車輛為檢警偵辦聲請人違反商標法案件所扣得之物,此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113年度聲扣字第22號卷第335-339頁));嗣該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受理中(本院114年度智易字第12號)。扣案之本案車輛為聲請人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113年度聲扣字第22號卷第303頁)。茲因本案程序尚非短時間內得以終結確定,考量本案車輛需有相當空間以遮風蔽雨,且衡以本案車輛若久未行駛,會造成引擎、油路損壞,恐喪失或減低價值,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及相關人之權益,且聲請人具狀表示請求變賣本案車輛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辯護續一狀附卷可憑。本院綜合上情,爰依前揭規定,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就本案車輛代為執行變價,價金由本院續行扣押。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永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