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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1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15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聖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1906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1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1日凌晨0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之公司宿舍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於114年6月10日晚間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被告涉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由檢警偵辦)時,因上開車輛之車牌遭註銷而為警攔查,經警方當場扣得其持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並經警方徵得被告同意後,於翌(11)日凌晨0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施行後所定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並不限於「附命緩起訴」,且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亦應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則被告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其間復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只要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仍有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更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被告縱曾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或該緩起訴是否經撤銷,均不能認係屬於或類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雖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然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因此,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再者,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結果之裁量權限,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或有依其意願選擇之餘地;而檢察官據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餘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又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要屬檢察官之職權,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A01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6月11日凌晨0

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之公司宿舍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906號卷【下稱毒偵1906卷】第39頁至第42頁);而被告於114年6月10日晚間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上開車輛之車牌遭註銷而為警攔查,經警方當場扣得其持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並經警方徵得被告同意後,於翌(11)日凌晨0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G114-121)、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

G114-121)、扣案物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生公司)於114年6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原樣編號:G114-121;含鑑定人結文)等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4465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57頁至第59頁)。是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

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處遇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又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746、2011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071號等案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此同有上揭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嗣被告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且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轉介至醫療院所評估繼續完成前次醫療處遇戒癮治療,惟被告於新竹縣政府衛生局毒品危害防制中心報到後,未至指定之醫療院所門診進行初診評估,此有新竹地檢署詢問筆錄、辦理緩起訴被告接受毒品戒癮治療說明單、同意參與毒品戒癮治療具結書、新竹縣(市)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戒毒個案通報單、新竹地檢署轉介接受戒癮治療簡易評估迴文單、新竹縣政府衛生局115年5月5日新縣衛毒防字第1156302832號函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見毒偵1906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45頁至第53頁),足見上開緩起訴處分所附命戒癮治療對於被告戒除毒癮之成效不佳,認其不適合機構外之處遇治療,而有施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被告雖曾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然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均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前,既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則聲請人聲請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郁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潘亭禎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