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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1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15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智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毒偵字第117、118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1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3日凌晨0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復興區之北橫公路四稜段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於同(2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復興區台七線22.6公里處,因另案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復經警方於同日上午11時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桃園市○○區○○0號執行搜索,扣得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21公克)、吸食器1組等物,並經警方徵得被告同意後,於同日晚間8時2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雖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然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因此,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再者,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結果之裁量權限,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或有依其意願選擇之餘地;而檢察官據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餘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又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要屬檢察官之職權,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A01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7月23日凌晨0

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復興區之北橫公路四稜段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署114年度毒偵字第5422號卷【下稱毒偵5422卷】第7頁至第53頁、桃園地檢署114年度毒偵字第4380號卷【下稱毒偵4380卷】第121頁至第142頁);而被告於114年7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復興區台七線22.6公里處,因另案為警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復經警方於同日上午11時許,持桃園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桃園市○○區○○0號執行搜索,扣得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21公克)、吸食器1組等物,並經警方徵得被告同意後,於同日晚間8時2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桃園地院搜索票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原樣編號:D-0000000;含鑑定人結文)、扣案物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4年8月5日桃警鑑字第1140106002號鑑定書(含鑑定人結文)等附卷可稽(見毒偵5422卷第61頁至第68頁、第71頁至第74頁、第99頁至第101頁、毒偵4380卷第98頁、第167頁至第168頁)。是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

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處遇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9頁)。又被告經本院徵詢對本件聲請觀察、勒戒之意見後表示「沒有意見」,此有本院觀察勒戒意見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第24頁),已足保障被告之權利並合於正當法律程序。綜上所述,認聲請人依職權判斷、裁量後,聲請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郁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潘亭禎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