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10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俊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2081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1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5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00○0號3樓之住處內,先以捲菸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於翌(6)日上午7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查,經警方發現其係列管之毒品強制採驗人口,並經警方於同(6)日上午7時50分許,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應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雖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然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因此,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再者,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結果之裁量權限,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或有依其意願選擇之餘地;而檢察官據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餘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又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要屬檢察官之職權,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A01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
0月5日晚間8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先以捲菸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14年10月6日上午7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查,經警方發現其係列管之毒品強制採驗人口,並經警方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依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新竹地檢署114年度毒偵字第2081號卷【下稱毒偵卷】所附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警聲強字第300號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39)、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U0439)、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5A080018;原樣編號:
0000000U0439;含鑑定人結文)各1份附卷足稽。是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9年度毒聲字第1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768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6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110年11月4日停止處分(接續執行另案有期徒刑至111年4月25日),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即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其最近1次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日即110年11月4日已逾3年,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3年內確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處遇執行完畢,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應認聲請人聲請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潘亭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