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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2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24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瑞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毒偵字第1227號),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1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5年4月13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某路邊(聲請書誤載為路面鋪設工地),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後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翌(14)日凌晨某時許,在上開路邊(聲請書誤載為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5年4月14日晚間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一段與光明六路東二段交岔路口處時(所涉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不慎自撞翻車,經警到場處理,復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於115年4月14日晚間8時4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揭時、地,以前

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業據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15年4月14日晚間8時4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由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LC-Orbitrap為初篩檢驗,再以GC-MS/LC-MS/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0000000U0056)、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56)、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5年4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原樣編號:0000000U0056)及警員職務報告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5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257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29、870、10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未曾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而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與前揭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相距已逾3年,期間均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形,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證。檢察官復於聲請書內敘明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且近來國內已有多起施用毒品後駕車造成用路人及執法員警死亡案件,並屢經新聞及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當知施用毒品駕車可能釀致嚴重傷亡,本件被告另犯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被告無視道路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遵守法律之意識薄弱,實不宜對其寬貸,本件不宜戒癮治療緩起訴,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之個人與環境因素為合義務性裁量,其裁量權行使尚無不當,兼衡本院函詢被告對本案聲請觀察勒戒之意見,被告迄未回覆,此有本院115年8月13日新院瑞刑禮115毒聲240字第34410號函、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已賦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