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24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維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毒偵字第1615號),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2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施用第二級毒品,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1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5年5月27日下午5時許,在其友人停放於新竹縣○○鎮○○路00號其居所附近路邊之車輛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15年5月29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二段與幸福路交岔路口時(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因車牌遭註銷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5年5月30日上午8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揭時、地,以前揭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業據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15年5月30日上午8時5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由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LC-MS/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0000000U050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0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5年6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東-9;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02)及警員偵查報告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
度毒聲字第16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3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未曾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而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前揭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相距已逾3年,期間均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形,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證。檢察官復於聲請書內敘明考量近來國內已有多起施用毒品後駕車造成用路人及執法員警死亡案件,並屢經新聞及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當知施用毒品駕車可能釀致嚴重傷亡,本件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另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被告無視道路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遵守法律之意識薄弱,實不宜對其寬貸,本件不宜戒癮治療緩起訴,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之個人與環境因素為合義務性裁量,其裁量權行使尚無不當,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程序自屬合法。
㈢被告於本院函詢對本案聲請觀察勒戒之意見時,回覆意見稱
:「本人目前有固定正常工作及固定租賃住所,生活狀態穩定,與兩名外甥同住,實際提供其居住及部分生活上的協助,若進入機構接受觀察、勒戒,可能造成工作中斷,亦可能影響兩名仍在就學且經濟能力有限之外甥之生活安排。懇請法院依法及程序上有適當之可能,優先考量附條件緩起訴、機構外醫療戒癮治療或其他適當之社區處遇」等語。惟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01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有上揭案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考量上案件尚待審理,仍有依審判結果而隨時入監服刑之可能,惟因戒癮治療程序無法在監所內為之,自難予以從事戒癮治療之餘地,是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已有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至被告雖具狀陳稱現有工當工作穩定收入,需協助兩名仍在就學且經濟能力有限之外甥之生活安排,請給予附條件緩起訴、戒癮治療或其他適當之社會處遇機會等語,尚不足以撼動上開應觀察、勒戒之事由。從而,檢察官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乃屬檢察官適法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裁量踰越、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情。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