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24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韋舜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毒偵字第1488號),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2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施用第二級毒品,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1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5年4月23日7時許,在其原位於新竹縣○○鄉○○路00巷0號2樓之2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115年4月27日10時19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發現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4月23日某時,在上揭地點,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業據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15年4月27日10時19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由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篩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0000000U0249)、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49)、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5年5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原樣編號:0000000U0249)及警員職務報告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又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8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未曾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本案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即111年1月6日,已逾3年,依前開說明,即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3年後再犯」之規定,應適用同條第1項規定為觀察、勒戒。另經本院函詢被告對本案聲請觀察勒戒之意見,被告迄未回覆,此有本院115年8月13日新院瑞刑禮115毒聲243字第34413號函、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已賦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