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23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佳曈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毒偵緝字第220、221、222、223、224、225號),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施用第二級毒品,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1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7月7日下午3時15分許(聲請書誤載為下午5時15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竹市某KTV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7月7日中午12時13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新竹市○區○○街00號執行搜索,因被告在場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4年7月7日下午3時15分許(聲請書誤載為下午5時1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4年9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竹市○區○○街00
0號4樓之居所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9月17日下午4時20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處所執行搜索,扣得吸食器1組、吸管1支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4年9月17日晚間6時32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㈢於115年1月16日凌晨2時5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徵得其同意於115年1月16日凌晨2時53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㈣於115年3月6日下午1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強制採驗尿液人口,為警徵得其同意於115年3月6日下午1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㈤於115年3月17日晚間6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強制採驗尿液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5年3月17日晚間6時3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㈥於115年4月1日晚間9時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徵得其同意於115年4月1日晚間9時2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就上揭聲請意旨一、㈠部分,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於114年7月7日下午3時1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906)、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4年11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5/B0000000;檢體編號:0000000U0906)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就上揭聲請意旨一、㈡部分,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被告於114年9月17日晚間6時32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由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75)、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10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二-1;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75)及警製偵查報告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㈢而被告就上揭聲請意旨一、㈢、㈣、㈤、㈥部分,於警詢中均矢口否認有於採尿前96小時內施用毒品犯行。惟查:
⒈被告先後於115年1月16日凌晨2時53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親採封緘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48)、於115年3月6日下午1時50分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親採封緘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89)、於115年3月17日晚間6時35分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褒忠派出所親採封緘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04)、115年4月1日晚間9時2分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親採封緘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54),經分別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GC/MS;LC/MS/MS檢驗後,確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48、0000000U0089、0000000U0204、0000000U0054)、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5年2月3日、115年4月1日、115年4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原樣編號:0000000U0048、報告編號:00000000;原樣編號:0000000U0204、報告編號:00000000;原樣編號:
0000000U0054)、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5年3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新湖-6;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89)、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警製偵查報告、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警製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等件在卷可佐。
⒉復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確認檢驗
,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闡述甚詳。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安非他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至4日內由尿液排出,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存卷可佐,是一般而言甲基安非他命自尿液可檢出期間可至4日,故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採尿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通常可排除偽陽性結果,而認被採尿者於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而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檢出濃度分別為安非他命3571ng/mL、4400ng/mL、682ng/mL、1201ng/mL、甲基安非他命47044ng/mL、46520ng/mL、10750ng/mL、15165ng/mL,皆遠高於確認檢驗閾值為陽性的標準(即安非他命:500ng/mL以上、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以上,且安非他命100ng/mL以上),故揆諸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確分別有於115年1月16日凌晨2時53分許、115年3月6日下午1時50分許、115年3月17日晚間6時35分許、115年4月1日晚間9時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行為甚明。
四、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3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1月28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3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後未曾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本案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其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即91年3月14日,已逾3年,依前開說明,即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3年後再犯」之規定,應適用同條第1項規定為觀察、勒戒。另經本院函詢被告對本案聲請觀察勒戒之意見,被告迄未回覆,此有本院115年8月13日新院瑞刑禮115毒聲239字第34409號函、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已賦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