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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3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33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VAN QUYET(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毒偵字1547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3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0001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00000000000001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5年7月7日20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5年7月7日17時55分許,騎車行經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2段某處,因單手騎車為警攔查並同意警方搜索,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亦為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A000000000000001於警詢時固坦承警方送驗之尿液檢體

為本人親自排放、採集及封瓶捺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過毒品,若是喝保力達酒、蠻牛,有人放毒品進去,我也不知道等語。惟查:

1.被告於115年7月7日20時2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進行初步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再以液相層析質串聯式譜儀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濃度分別為10840ng/mL、93680ng/mL,均在閾值以上,確呈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15年7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新湖-4號,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98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98號)各1份在卷可稽。

2.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可資參照。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至4日內由尿液排出,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可資參照。是一般而言甲基安非他命自尿液可檢出期間可至4日,故經層析質譜儀採尿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通常可排除偽陽性結果,而認被採尿者於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

3.基此,本案被告之尿液經以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方法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且本案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尿液檢體有遭污染或檢驗儀器或檢驗人員有何未符合規定之情;再依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檢出濃度為安非他命10840ng/mL、甲基安非他命93680ng/mL,顯已超出閾值濃度500ng/ml甚多,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不足採,其確有於115年7月7日20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已堪認定。

㈡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戒治

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另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現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具有上揭不適合戒癮治療之情形,且實際上確有礙戒癮治療之期程。是本院審酌及此,認被告有難予以戒癮治療之情狀,並認聲請人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㈢被告固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尿液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係因其曾飲用他人摻有毒品之保力達酒、蠻牛所致,然與其於警詢時稱只有吃止痛藥物等語(見115年7月8日警詢筆錄),已有不符,且按甲基安非他命無醫療用途,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核准之市售成藥或處方藥,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8月21日管檢字第0920006729號函示明確。衡以保力達、蠻牛均為一般市售提神飲料,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係經取得衛署藥製字許可而合法製造,故即便被告採尿前確有服用保力達、蠻牛,要無可能導致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者,甲基安非他命不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價格不菲,且非法提供予他人施用,將受重罰,自無平白無故提供其施用之理,而於提供該保力達、蠻牛飲料時,衡情亦無對被告隱瞞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必要,更何況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4公克),是被告自無從諉稱其不知所服用之飲料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永鑫

裁判日期:202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