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33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良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毒偵緝字第231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2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1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12日晚間某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其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0月13日5時5分許,騎車行經新竹縣新豐鄉新興路與三民南路口,因停等紅燈時超越停止線為警盤查,復經於同日5時40分許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亦為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明文。
三、經查,被告A01於114年10月12日晚某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其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經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79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10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新湖-3號、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79號)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依被告之自白佐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4月2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故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被告現因案入獄服刑,具有上揭不適合戒癮治療之情形,且實際上確有礙戒癮治療之期程。是本院審酌及此,認被告有難予以戒癮治療之情狀,並認聲請人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永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