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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3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33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修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毒偵字第1185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3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1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5年5月10日6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514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5年5月12日18時36分許,駕車行經新竹市○○區○村路000號前(所涉公共危險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因發生車禍為警實施毒品快篩並發現有施用毒品後,同意警方前往上址居處進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026公克)、吸食器1組等物,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初犯」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被迫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惟此職權之行使並非毫無節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須為「合義務性裁量」,俾求符合平等原則,並實踐個案正義。而檢察官亦應於聲請意旨中,將檢察官如何為上開個案之裁量過程詳為敘明,以使法院審查檢察官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如檢察官未為敘明其行使裁量權之過程,即逕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自構成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情事,此時檢察官之聲請,即難謂適法。

三、查被告於115年5月10日6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514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固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毒偵卷115年5月1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且警方經被告同意所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結果亦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認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又被告最近一次接受觀察、勒戒釋放係88年2月26日,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形式上固屬「3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法本得對被告斟酌決定採行「觀察、勒戒」之監禁式治療或「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惟檢察官於聲請意旨上就本案並無說明何以經裁量後選擇將被告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而非進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本院無從審查檢察官是否有為合義務性裁量之事實。

四、又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4項之授權所訂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明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查被告現雖另因不能安全駕駛案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然檢察官尚未提起公訴,不符合上開標準第1款之情事,此外遍觀全卷證據資料亦無符合上開標準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聲請意旨亦未就此為必要之說明,故從形式上觀察,自難逕認被告有何明顯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就聲請意旨之裁量權行使必要說明容有未足,其聲請即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永鑫

裁判日期:202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