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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3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33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志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毒偵字第1 353、1400、1487、1543、1631、1638、1714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3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1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托咪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5年4月25日7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街00巷0號住

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5年4月28日16時6分許,前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送驗,發現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5年度毒偵字第1353號】㈡於115年5月3日7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街00巷0號住

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5年5月6日15時37分許,前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送驗,發現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5年度毒偵字第1400號】㈢於115年5月16日7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街00巷0號住

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5年5月19日15時46分許,前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送驗,發現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5年度毒偵字第1487號】㈣於115年6月1日7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街00巷0號住

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5年6月4日10時17分許,前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送驗,發現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5年度毒偵字第1638號】㈤於115年6月13日7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街00巷0號住

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5年6月16日15時55分許,前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送驗,發現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5年度毒偵字第1631號】㈥於115年7月1日6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街00巷0號住

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將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置入電子菸桿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依托咪酯1次。嗣於115年7月1日11時43分許,前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送驗後,於同日12時20分許,自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騎乘機車離去,行經新竹市北區北大路與延平路口(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1782號偵辦),因手持行動電話騎乘機車為警攔查並同意受搜索,扣得其所有之不明液體4瓶(總毛重49.6公克,送驗中)、已使用過菸彈3顆、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煙桿2支等物,復經被告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發現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5年度毒偵字第1543號、第1714號】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亦為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於115年4月25日7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街00巷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毒偵1353卷115年7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5年5月15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5;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

㈡於115年5月3日7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街00巷0號住

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毒偵1353卷115年7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5年5月22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38;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

㈢被告於115年5月16日7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街00巷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毒偵1353卷115年7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5年6月5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18;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

㈣被告於115年6月1日7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街00巷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毒偵1353卷115年7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5年6月18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39;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㈤被告於115年6月13日7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街00巷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毒偵1353卷115年7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5年7月3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

竹檢-16;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㈥被告於115年7月1日6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街00巷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將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置入電子菸桿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依托咪酯1次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毒偵1353卷115年7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毒偵1543卷115年7月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00000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7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5年7月17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14;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於115年7月22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一-10;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71)、於115年8月28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一-11;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71)各1份在卷可稽。

㈦是以,依被告之自白佐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被告上揭施

用第一級毒品1次、第二級毒品5次、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1次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0年4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248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被告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入監執行殘刑,具有上揭不適合戒癮治療之情形,且實際上確有礙戒癮治療之期程。故聲請人審酌及此,認被告有難予以戒癮治療之情狀,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永鑫

裁判日期:202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