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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5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KHANTEE NALIN(泰國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毒偵字第424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1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00000000001(泰國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2日凌晨4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於114年11月2日凌晨2時10分許,搭乘車輛行經新竹縣○○市○○街000號前時發生自撞事故,經警員獲報到場處理,在上開車輛內查扣不詳之人持有之毒品,復經警員徵得被告之同意後,於同(2)日凌晨4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雖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然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因此,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再者,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結果之裁量權限,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或有依其意願選擇之餘地;而檢察官據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餘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又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要屬檢察官之職權,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A000000000001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1

月2日凌晨4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於114年11月2日凌晨2時10分許,搭乘車輛行經新竹縣○○市○○街000號前時發生自撞事故,經警員獲報到場處理,在上開車輛內查扣不詳之人持有之毒品,復經警員徵得被告之同意後,於同(2)日凌晨4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330號卷附警員張瑞霖於114年11月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影本、現場暨扣案物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含鑑定人結文;送驗檢體編號:0000000U0376)、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含鑑定人結文;報告序號:竹北-3,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76)、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76)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等處遇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是認聲請人依職權判斷、裁量後,聲請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亭禎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