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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6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建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毒偵字第2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1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路000巷00弄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於同(19)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前,因另案為警緝獲,並經警方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51公克)、吸食器1組等物,另經警方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徵得被告之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應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雖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然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因此,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再者,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結果之裁量權限,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或有依其意願選擇之餘地;而檢察官據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餘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又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要屬檢察官之職權,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A01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1月19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其前揭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5年度毒偵字第2號卷【下稱毒偵卷】第35頁及背面);而被告於同(19)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前,因另案為警緝獲,並經警方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51公克)、吸食器1組等物,另經警方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徵得被告之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警員黃凱昱於114年11月19日出具之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74)、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12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一-4;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74;含鑑定人結文)等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19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57頁至第58頁)。

是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毒聲字第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51、2064、219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91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即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7頁)。

是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其最近1次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即111年5月18日已逾3年,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3年內確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處遇執行完畢,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應認聲請人聲請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亭禎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