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聲簡再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曾喬茵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96號、偵字第10558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5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842號、第23324號、第29388號、第3550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曾喬茵(下稱聲請人)經本院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是否與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作為裁量是否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然是否宣告緩刑,應綜合考量聲請人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再犯危險性、人格狀況及刑罰必要性,況緩刑制度之核心係以聲請人是否具可教化性及社會內處遇之可能性,絕非以民事賠償是否完全履行為絕對標準,原確定判決竟以聲請人未與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為由,而未對聲請人宣告緩刑,顯然踰越刑法第74條之規範意旨,認定事實顯有違誤。且原確定判決更以「檢察官不願自行裁量或指揮」被告對告訴人所負賠償責任為由,未對聲請人為緩刑宣告,實已混淆「緩刑是否適格」與「後續執行監督技術」二者之差異,從而,原確定判決逾法顯有違誤,聲請人願意認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而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宣告刑之輕重、緩刑與否,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準此,原確定判決宣示後所發生就同一罪名關於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之變化(例如:與被害人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僅足以影響科刑之範圍,但其罪質並無改變,即與罪名是否相異無關,聲請人並不會因此改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

字第176號、113年度金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4月,同時宣告緩刑5年,並應就告訴人戴美儒部分履行分期賠償條件,另就告訴人林慶益賠償部分則由檢察官以適當方式指定金額及給付方式,嗣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以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判決,撤銷上開判決,自為第一審通常判決,並改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後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判決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而聲請人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宣告緩刑,而聲請再審。惟查

,原確定判決就撤銷理由及是否宣告緩刑,已於判決理由欄

肆、一及三內詳予敘明,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顯見此部分之證據已詳為調查,故原確定判決未宣告宣告緩刑,並無違誤。且聲請人是否受緩刑宣告,並未涉及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不足以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之判決,揆諸上開說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四、綜上,聲請人所提書面陳述未能具體指明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且其所述事由,亦顯與上開條款所規定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參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命其補正,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五、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逾法定期間、以撤回或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等情形,或再審原因已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點之4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所持再審理由,既顯與法律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依上開規定,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法 官 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