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18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孝義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A01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刑,在監執行中,茲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在監行狀,報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5年10月1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並請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規定辦理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於108年4月24
日修正公布施行,增訂第112條之1,該條第1至3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前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犯第一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該條文規定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一定之事項,性質上均與在監所或其他相類似場所執行拘束人身自由之處遇不同,屬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律。是受刑人違反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行為縱然發生在前,本案仍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5年10月19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377
38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卷證,認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5年10月1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500377380號核准假釋,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受刑人所犯包含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規定,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受刑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之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所定之一款或數款事項。惟參酌前開法務部矯正署函文及附件,可知受刑人經綜合評估後,認定其「㈠暴力危險評估:低危險;㈡再犯可能性評估:低危險;㈢量表Static-99:中高;㈣量表MnSOST-R:低」,且經接受犯妨害性自主罪受刑人之強制治療後,認定其「經鑑定、評估再犯危險有顯著降低」。是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揭評估結果,以及檢察官亦未聲請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一定之事項等情,認本案尚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規定,另諭知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一定事項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苗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