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5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鍾尚瑋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尚瑋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民國115年2月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法務部矯正署115年2月3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03865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受刑人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可知受刑人本件所涉假釋之案件,其中最後審理事實法院應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14年6月30日以114年度金簡字第13號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之案件,而非上開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所載之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346號案件(於113年9月5日即已終結)。依據前揭規定,本件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之聲請案件,即應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為之,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賴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