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5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仁杰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仁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張仁杰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刑後,在監執行中,茲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在監行狀,報經法務部於民國115年2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5年2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03978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卷證,認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5年2月4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500039780號核准假釋,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