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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聲保字第 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6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 人 陳春亮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延長強制治療期間(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應繼續執行強制治療,其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柒月拾貳日起延長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A01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69號裁定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06號裁定自112年7月12日起延長強制治療期間2年,於112年8月26日確定,復經本院以114年度聲保字第61號裁定自114年7月12日起延長強制治療期間1年,於114年5月13日確定,且將於115年7月11日屆滿。茲因刑法第91條之1業經修正施行,且受處分人於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送鑑定、評估,鑑定評估小組決議認其再犯危險並未顯著降低。是受處分人仍有繼續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爰聲請裁定延長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等語。

二、按刑法第91條之1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本案受處分人行為後之同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修正後該條第2項、第5項則規定:「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前3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是對於性犯罪者施以強制治療,修正前之規定並無最長處分期間之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規定。

三、次按,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強制治療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前因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罪,經本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有該判決附卷可佐,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就本件聲請延長強制治療期間案件,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又受處分人在監執行期間,由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安排輔導教育及身心治療課程後,經鑑定、評估其仍有再犯之虞,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69號裁定令受處分人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確定。而受處分人自112年12月1日起入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執行強制治療,並經該醫院召開113年度第1次、114年度第2次刑後治療鑑定評估會小組會議決議,均認有繼續治療之必要,而由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06號、114年度聲保字第61號分別裁定受處分人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112年7月12日起延長2年、114年7月12日起延長1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書及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等在卷可稽。

㈡、茲因受處分人上開繼續執行強制治療期間將於115年7月11日屆滿。而受處分人於秀傳醫院執行強制治療並接受強制治療課程後,經秀傳醫院於115年1月22日召開刑後治療鑑定評估會小組會議,由出席委員就受處分人之身心治療處遇執行狀況(含親友接見情形、團體心理治療、個別診療等)、犯罪資料、家庭關係圖、家庭互動關係、親密交往史、親密關係史、犯罪發展歷程、強制治療期間整體表現及再犯危險項目、對保安處分處所處遇的認知、再犯危險性鑑定結果、治療成效評估結果、其他相關表格(如心測衡鑑報告)等項目進行綜合評估,認受處分人因:1、性衝動/需求處理能力待改善;2、偏差的性嗜好(或性喚起)需改善;3衝動控制能力需加強;4、促進對性犯罪路徑/再犯循環的了解;5、提升再犯預防技巧與訓練等情,且關於性犯罪再犯危險評估認定受處分人所得Static-99量表總分為6分(高風險,5年再犯率為16.2%、10年再犯率為21.1%),因此決議有繼續治療之必要各節,有秀傳醫院115年1月28日濱秀(醫)字第1150040號函暨檢附之刑後治療鑑定評估會小組會議紀錄、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等件存卷足憑,是本院審酌全案情節、受處分人目前治療情況、鑑定評估結果、其已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暨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等一切因素,並參酌受處分人對本件延長強制治療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81頁),認檢察官聲請延長其強制治療之期間,核屬有據,並酌定延長強制治療期間為1年。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裁判案由:延長強制治療
裁判日期:2026-02-13